(2013)宝民一终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李志林与陈华君房屋租赁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林,陈华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终字第005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林,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华君,男。委托代理人朱红强,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志林与被上诉人陈华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渭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宝渭法民初字第02242号民事判决。李志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宝鸡市清姜路88号华英·新天地小区以南,神农综合市场东大门北侧营业房市场北门东第一间、自西向东二层第16、17、18、19间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每月租金为9222元,并约定除对出租房屋屋面出现漏水等公共部位的维修外,其他一切维修和维护事宜均由原告自行承担。随后,原告将租赁房屋用于经营宝鸡市渭滨区一手楼火锅店。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8日,因承租房屋漏雨及地面下陷,原告经营的火锅店停业8天。后被告对漏雨及地陷问题进行了维修。2012年6月14日,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给付原告7000元赔偿款。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志林各项损失共计3690.32元。二、驳回原告李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原告李志林承担1100元,由被告陈华君承担190元。宣判后,李志林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服判。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上诉人李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因租赁房屋漏水及地陷给承租人造成损失,对此,出租人应承担赔偿义务。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损失依法核定后,判处被上诉人予以赔偿。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其损失核定不准,对其书法作品损失、后续影响损失、停业期间利润损失、后厨物品损失等相关损失未支持不妥。但上诉人二审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290元由上诉人李志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林审 判 员 陆新宁代理审判员 邱有前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