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徐海录与夏卫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录,夏卫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7号原告徐海录,男,194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夏卫星,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东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善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锴,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石敏丽,该公司员工。原告徐海录与被告夏卫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卫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善勇、委托代理人孙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1日19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明县南华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东明县建设局大门口时,与被告夏卫星驾驶的鲁R868**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和原告随身携带的尼康牌D70照相机、联想笔记本电脑损坏。原告经诊断确诊为左挠骨粉碎性骨折,左腿淤血等多处损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夏卫星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对于原告其他损失不管不问。该事故经东明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夏卫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据查,被告夏卫星的鲁R86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夏卫星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44338.7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卫星没有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件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19时,被告夏卫星驾驶鲁R868**号轿车沿东明县南华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东明县住建局门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徐海录发生事故,致原告徐海录受伤,两车损坏。经东明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夏卫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鲁R86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徐海录受伤后即被送至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徐海录左史密斯骨折、左小腿皮下血肿,2013年3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24天,医疗费用共计9164.78元。被告夏卫星已经支付给原告徐海录4500元。原告徐海录住院期间儿子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原告徐海录近年来一直在东明县万福公园从事为游客摄影照相工作。诉讼期间,根据原告徐海录的申请,依法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2013年6月25日,该所做出德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海录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史密斯骨折”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时间拟为伤后2个月,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徐海录支出鉴定费2400元,检查费52元。原告徐海录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坏的电动自行车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定损,损失价值为200元。原告徐海录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另查明,2012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621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869元,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照片、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具有证据效力,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徐海录因交通事故受伤,健康权已经受到侵害,其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交警部门根据本案事故的现场情况做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徐海录的医疗费9164.78元,有医疗机构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徐海录近年来一直从事为游客摄影照相的居民服务工作,参照2012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徐海录的误工费为14993.38元。原告徐海录的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参照2012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徐海录护理费为5403.12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徐海录的住院生活补助费为720元。原告徐海录已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参照2012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徐海录的残疾赔偿金为11335.2元。原告徐海录虽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但其未就此请求提供证据,故可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定损价值200元予以认定。原告徐海录上述损失共计42798.48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夏卫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4500元,应由原告徐海录予以返还。因被告夏卫星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452元依法应由被告夏卫星予以赔偿。原告徐海录没有就其交通费提供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海录医疗费9164.78元、误工费14993.38元、护理费5403.1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11335.2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00元,共计42798.48元(原告徐海录返还被告夏卫星垫付的医疗费4500元)。二、被告夏卫星赔偿原告徐海录鉴定费2452元。三、驳回原告徐海录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元,由原告徐海录负担89元,被告夏卫星负担8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铁山审判员 闫宪魁审判员 李福忠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荆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