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116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幼名:三强),男,1983年6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3月1日被羁押,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白望金,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3)0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白望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9月中旬至2012年10月26日间,被告人刘×伙同倪×、黄×(二人已起诉)在本市丰台区长辛店乡赵辛店村出租房内开设赌局,为殷×、李×等人进行赌博提供服务,并从中牟利。被告人刘×于2013年3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云岗派出所抓获。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的供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房屋租用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云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是初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其开设赌场的时间短,获利较少,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情节较轻,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中旬至2012年10月26日间,被告人刘×伙同倪×、黄×(均已判决)等人在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赵辛店村812号和822号出租房内开设赌局,为赌博人员孟×、李×等多人赌博提供服务,并从中牟利。被告人刘×于2013年3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云岗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被告人刘×供述证实:2012年9月的时候,我的老乡二斌给我打电话让我没事就去他家,然后我就去了,二斌家住在丰台区赵辛店村一个大院的出租房里,我们就在二斌家玩梭哈,从那时候二斌就开始抽头了,我玩了十次左右,都是二斌抽的头,每次抽50元至100元不等。2012年10月26日16时左右,我自己去的二斌家,当时二斌家有人正在推牌九,我也玩了一会,输了800元钱,当时二斌在抽头,我当时没走,就在二斌家呆着,大约20时左右,二斌带我们去了他住处斜对面的一个大院子里,二斌说他刚租的院,我们就跟着他去了,到了那大院后,我们老乡就开始玩梭哈,我没钱了,就没有玩,我就给参与赌博的老乡沏茶倒水,赢钱的老乡就给我100元喜钱,正玩的时候,警察来了,把我们抓了,抽头的钱放在一个纸盒子里。这个纸盒子里被派出所给扣了。赌局是从2012年9月份开始的,我一般输钱后,就在赌局里给参与赌博的人沏茶倒水,挣点喜钱,每次都给我100元喜钱,是赢钱的人给。2、证人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25日21时左右,我的老乡孟×带我去了丰台区赵辛店村一个大院的出租房里,我们老乡来的人多了,就开始玩梭哈,我输了2000多元钱,后我就走了。26日17时左右,还是我和孟×一起去的25日去过的那个房间,叫二斌子的人带我们去对面的一个大院的出租房里,我们就开始玩梭哈,正玩时,二斌子对我说,让我帮着抽头,平时是二斌子看着这个钱盒,我被抓的时候民警把抽头的钱都起获了,在我面前数的是5100元钱。赌局中还有一个服务员叫“三祥(音)子”,他负责沏茶倒水。经对公安机关出示的21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证人黄×指出1号(刘×)就是在赌局看水箱和给我们服务的“三祥(音)子”。3、证人倪×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26日23时,我因为赌博被抓了。赌局是杨坤开的,他让我帮忙打理赌局里的所有事,我提供赌博场所,联系参赌人员进行赌博,为参赌人员提供饮食、香烟、给服务人员发工资、收钱。赌局从2012年10月25日开始至今,每场能收水钱人民币二三千元不等。有时候刘×在赌局内给参赌人员沏茶倒水,拿香烟,有人赢钱了,他就喊“精神”,赢钱的人会给他一二百元。经对公安机关出示的21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证人倪×指出1号叫刘×,小名叫三强,他在赌局里给参赌人员沏茶倒水,拿香烟,有人赢钱了,他就喊“精神”,赢钱的人会给他一二百元钱。4、证人李×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26日12时左右,朋友斌子给我打电话叫我到他家去玩牌,我同意了,之后18时我和赵×就去了丰台区赵辛店村812号斌子家,在他家吃完饭后,斌子就把我们几个带到822号玩牌的屋子里,之后我们就开始玩“拉耗子”。我们屋里还有5个人看我们玩,有一个人在屋里给我们服务、倒水。大概23时,警察来了,把我们抓住了。经对公安机关出示的21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证人李×指出1号(刘×)就是给我们服务的男子。5、证人赵×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丰台区赵辛店村812号有一个赌局,是杨坤、倪×等人开的,刘×、倪世华、张梅是服务的。经对公安机关出示的21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证人赵×指出1号(刘×)就是为赌局提供服务的人。6、证人孟×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丰台区赵辛店村里的一个平房内有赌博的,玩牌的有六个人,看牌有六七个人,有一个叫三强的,他是服务人员,是倒茶的,还问我喝不喝水。经对公安机关出示的21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证人孟×指出1号(刘×)外号叫三强,是看牌倒茶水的人。7、证人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在丰台区赵辛店村里的一个平房内看赌博的,玩牌的有六个人,看牌有六七个人,当时一把牌玩完了,有一个男子就从中间的钱中拿出50元或100元放进桌边的一个箱子里,应该是抽头。经对公安机关出示的21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证人娄×指出1号(刘×)外号叫三强,是看牌的,他有时帮我们倒倒水。8、证人胡×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26日21时许,我自己到赵辛店村一个老乡聚集的院子里,正好看见有六个老乡玩“拉耗子”赌博,有一个玩牌的人每把抽钱放到旁边的一个纸盒子里,每次几十元。一般都是上千元输赢,有时多有时少,有一个胖子在那给玩牌的人倒茶水。经对公安机关出示的21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证人胡×指出1号(刘×)就是给端茶倒水的那个胖子。9、证人鲍×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在丰台区赵辛店村里的一个平房内,看到有人用扑克牌赌博,我还看到每把玩完都有人往旁边的纸箱子里放50元钱。经对公安机关出示的21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证人鲍×指出1号(刘×)是在赌局服务的人。10、证人宣×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26日19时左右,我给黄×打电话找他,是一个叫孟×接的电话,孟×说黄×正在玩牌,我说找黄×去,孟×说去那里必须赌博,不赌博不让去,且必须带两万元钱,后我取了两万元钱,孟×把我带到一个大院的出租房里,我看到房里有六个人正在赌博,玩的梭哈,后来我就接的张文清的位置玩,正玩的时候,警察来了把我们抓住了。每盘抽头50元,抽的钱放在鞋盒里,赌局里有一个沏茶倒水的,我在派出所辨认出来了。经对公安机关出示的21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证人宣×指出1号(刘×)是在赌局里专门负责倒水、换牌和抽头的男子。11、证人张×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杨坤2012年9月20日左右,杨坤让我们租了丰台区长辛店乡赵辛店村812号的院子,大约10月9日左右,陆续就有我们老乡来这里赌博了,他们玩的是牌九、梭哈等,2012年10月25日杨坤用我的名字又租了一个离我们不远的房子。我和张梅及倪世华等人住在812号,我们负责打扫卫生,有一次,倪×给了我300元钱。经对公安机关出示的21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证人张×指出1号(刘×)就是参与赌博的人。12、证人殷×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中旬的时候,倪×给我打电话说赵辛店有一个玩牌的地方,第二天,我开车到赵辛店,倪×把我带到一个有红色铁门的院里,我进去后,看了一会,我就参与了赌博,当天,我输了1000元左右,之后我陆续在那赌博了三四次,刘×也多次参与赌博。13、证人周×证言证实:出租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乡赵辛店村822号房屋的情况。14、房屋租用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倪×等人用于赌博租用的丰台区长辛店乡赵辛店村812号和822号出租房的情况。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的身份情况。16、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刘×等人开设赌场的现场情况及查获的纸箱、赌资照片。17、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在丰台区长辛店乡赵辛店村822号出租房内查获赌资赌具的情况。18、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查获的纸箱、赌资的情况。19、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云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实:抓获被告人刘×及破获本案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非法利益,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开设赌场罪。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协助倪×、黄×等人开设赌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犯罪较轻,且被告人刘×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刘×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魏文龙人民陪审员 欧裕法人民陪审员 秦 方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闫斯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