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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黎国创滥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国创,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山县灵城镇××村××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国创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国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上旬,被告人黎国创向灵山县灵城镇白木村委会细村七队的村民购买七队所有的位于灵山县灵城镇白木村委会“龙携麓”的速生桉林木。同年6月初,被告人黎国创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谭甲等人无证采伐。2013年6月9日,灵山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黎国创家中将被告人黎国创抓获归案。经灵山县林业局鉴定,被滥伐林木的面积为0.18公顷,桉树的原有蓄积量为20.79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国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人闭某某、谭甲、谭乙、谭丙、谭丁、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黎国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片、扣押物品清单,灵山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灵山县林业局鉴定书、灵山县木材检尺码单,灵山县灵城镇白木村民委员会证明,关于灵山县灵城镇白木村委会细村七队村民谭丙、谭烈健、谭尚强、谭丁、谭尚帅将涉案林木卖给黎国创的陈述、桉树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国创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滥伐林木,蓄积量为20.79立方米,数量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国创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黎国创自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滥伐林木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对被告人黎国创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并根据被告人黎国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黎国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国创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庆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吴 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