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伍家岗执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史明凤与袁安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明凤,袁安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伍家岗执字第00178号申请执行人史明凤。被执行人袁安平。史明凤与袁安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的(2012)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3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袁安平向史明凤返还土地出让金、办证费6008元,以600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4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因袁安平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史明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袁安平支付土地出让金、办证费6008元、利息损失3354元、受理费25元。被执行人袁安平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史明凤支付土地出让金、办证费6008元、利息损失3354元、受理费25元,同时,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以上合计94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袁安平银行存款9437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左红卫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万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