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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商终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陈义峰与叶大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叶大昌;陈义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台商终字第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大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义峰。 委托代理人:卢吕剑。 上诉人叶大昌为与被上诉人陈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3)台玉商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因需于2009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当日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向被告个人账户汇款人民币50万元,由被告本人当日领取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嗣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告陈义峰以被告向其借款50万元未还为由,于2013年3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 被告叶大昌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和原告并不相识,也没有经济往来。这笔500000元借款不是借款,实际是还款。被告曾经将500000元借给案外人张士海,张士海没钱还,他向另一案外人张某借款,因张某和原告关系好,就临时向原告调借,原告才通过银行汇我户头500000元,所以不存在被告欠原告借款,该笔借款应当由案外人张某归还原告,和被告无关。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自己和原告并不相识,也没有经济往来,这笔500000元并非借款是还款,是案外人张士海欠原告的还款的意见,缺乏证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于2013年5月26日作出判决:限被告叶大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陈义峰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叶大昌负担。 上诉人叶大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原件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与常规的民间借贷债务人出具的借条形式不符。常规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债务人通常出具署有债权人名字及债务人名字的债权凭证,并约定借款利息。被上诉人出示的借条既没有载明债权人的名字,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审法院仅凭这份借条以及相应的付款记录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第二、被上诉人在庭审质证过程中承认:其与上诉人之间平时无经济往来,两人通过朋友请客吃饭相识,本案诉争的50万元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唯一的经济往来;其与张某有长期的经济往来,目前张某还欠被上诉人300万左右。如果本案诉争的50万元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借款,是二者直接应该结算的债权债务关系,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关系,被上诉人怎么会向上诉人出借50万元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以及借款利息;为何2009年11月18日发生的无息借款,被上诉人直到2013年才开始向上诉人催讨。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疑点未做调查也未做确认,并且认定证人张某的陈述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恰恰相反,张某的证言与被上诉人的陈述得到了相互印证,应当认定上诉人主张的一个事实,即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收取的50万元并非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而是因为关联第三人张某向被上诉人借调而由被上诉人直接支付给了上诉人。二、关于双方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未仔细审查本案中存在瑕疵的借条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双方的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是否存在关联,也未全面、细致地判断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与本案事实的关联程度,即简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综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成立,上诉人不需要向被上诉人偿还所谓的借款。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陈义峰答辩称:1、根据本案的证据及客观事实反映,被上诉人的借款是直接交付给上诉人的,与案外人张某等没有任何关系。2、借条持有人是被上诉人,且借款人信息明确,为上诉人,借款金额也相当明确,并且该借款是通过银行本票直接交付于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至于本案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只是因为借款发生当时该借款是临时周转金额,因此未记载借款利息。同时,被上诉人出借该款项后,一直有多次催讨的行为,在原审也出示过相关的证据,被上诉人以电话、口头、律师函等多种方式进行催讨,只是上诉人一直未予以偿还,而非借款形式存在瑕疵。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50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条和交付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及时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借条中虽然没有出借人的姓名,但被上诉人系该借条的持有人,且有向上诉人交付50万元的凭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讼争的50万元借款债权人系被上诉人得当。上诉人称讼争的50万元系张士海向其归还借款,在原审虽然提供证人证言,但也不能推翻借条记载的内容,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得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叶大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敏军 审 判 员  梅矫健 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代书 记员  杨啸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