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一初字第015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浩与陶文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陶文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541号原告:张浩,男。委托代理人:张文斌,温州井巷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陶文生,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永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巍、盛惠玲,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浩诉被告陶文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忠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浩委托代理人张文斌,被告陶文生,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浩诉称:2012年12月20日,陶文生驾驶皖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常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村路段时将车停放在路边,自行离开车辆,车尾部左后侧与张浩驾驶的电动车前部相碰,致张浩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文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浩无责任。张浩受伤后被送往多家医院接受治疗。治疗终结后,张浩伤情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张浩右眼视力盲目三级以上属九级伤残;右眼球凹陷,严重畸形属九级伤残;轻度脑神经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皖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赔偿协议,故张浩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合计215721元。陶文生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1468元、现金17420元,共计18888元。请法庭并案处理。人保公司辩称:一、对事实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愿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二、我公司已经先行预付张浩医疗费10000元,请法庭并案处理。三、原告诉请数额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核实。四、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过上述庭审活动,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0日,陶文生驾驶皖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常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村路段时将车停放在路边,自行离开车辆,车尾部左后侧与张浩驾驶的电动车前部相碰,致张浩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文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浩无责任。张浩受伤后被送往多家医院接受治疗。治疗终结后,张浩伤情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张浩右眼视力盲目三级以上属九级伤残;右眼球凹陷,严重畸形属九级伤残;轻度脑神经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皖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安徽省的相关赔偿标准,张浩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42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误工费16650元(150天*111元/天)、护理费3960元(18天*80元/天+42天*60元/天)、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8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105120元(21024元/年*20年*0.25)、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酌定),合计197209元。其中陶文生垫付张浩医疗费1468元、现金17420元,共计18888元;人保公司预付张浩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购房协议、事故认定书、相关医疗凭证、司法鉴定书、保单代抄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陶文生驾车不慎酿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张浩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理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基于陶文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人保公司应依据两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张浩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即交强险承担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三者险承担60167元((总损失197209元-交强险122000元)*80%),合计人保公司共应承担182167元。张浩剩余经济损失15042元((总损失197209元-交强险122000元)*20%)由陶文生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浩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72167元(预付的10000元除外)。请将此款汇至我院,并汇款后及时将注明案号的汇款凭证提交至我院。二、被告陶文生赔偿原告张浩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5042元,将其垫付的18888元予以折抵,原告张浩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获得赔偿后即日内返还被告陶文生垫付款3846元。三、驳回原告张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25元(此款原告张浩已预交),由被告陶文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忠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赵 吟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