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瑶民二初字第015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王标与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标,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瑶民二初字第01525号原告:王标,男,汉族,1985年8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法定代表人:高林,董事长。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负责人:冯祥军,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标诉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426523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426523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施建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丁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