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珠海市汇鑫投资有限公司与庄仕丰、陈菲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6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市汇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廖素花,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庄仕丰,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一审被告:陈菲妍,女,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再审申请人珠海市汇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庄仕丰、一审被告陈菲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汇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其向庄仕丰借款人民币600万元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第一,涉案收款收据经鉴定是先盖章后打印文字,且打印文字是在2011年8月份形成的,而借款时间是2010年9月15日,这足以证明收款收据是伪造的。第二,庄仕丰与陈菲妍及其夫陆军波在一审中的行为足以反映收款收据是他们双方串通伪造的。第三,所借款项全部支付给陆军波实际控制的珠海市鸿陆工贸有限公司,该事实也足以证明事后打印的收款收据是伪造的。(二)二审判决所认定汇鑫公司向庄仕丰借款600万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一审法院向陆军波制作的笔录违反法律程序取得,也未经质证,该笔录不能作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请求再审。本院认为,根据汇鑫公司申请再审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审判决认定汇鑫公司向庄仕丰借款的证据是否是伪造。庄仕丰起诉主张汇鑫公司、陈菲妍向其借款600万元。为此,庄仕丰提供了借款协议书、收款收据、银行进帐单作为其主张的佐证。诉讼期间,汇鑫公司对庄仕丰的主张予以否认,并申请对收款收据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收款收据上加盖的汇鑫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汇鑫公司认为收款收据先盖章后打印文字,是庄仕丰与陈菲妍及其夫陆军波串通伪造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汇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汇鑫公司向庄仕丰借款的证据是伪造的并缺乏证据证明,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汇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珠海市汇鑫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震东审 判 员 胡晓清代理审判员 杨 靖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戴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