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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俞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农民。因犯窝藏罪于2002年6月25日被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6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06年10月26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吸毒于2011年11月1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于2012年6月13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丁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9日晚上,被告人俞某在嵊州市剡湖街道新亚细亚旅馆407号房间内,容留邢某和求莲莲吸食毒品冰毒。2、2013年2月16日左右一天,被告人俞某在嵊州市剡湖街道新亚细亚旅馆507号房间内,容留邢某和求莲莲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邢某、求莲莲、张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绍中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嵊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两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俞某曾因犯窝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后又重新犯罪,且因赌博、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三次,其行为虽不构成累犯,但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深,应酌情从重处罚;对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费彰乐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