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刑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刑二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7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同年11月5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诗民、董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19日10时30分,被告人王某因家庭矛盾,在郓城县程屯镇肖后村与被害人吴某丙发生争执并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被害人吴某丙头部砍伤。经鉴定,吴某丙的损伤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被告人王某供述,被害人吴某丙陈述,证人贾某、吴某甲、吴某乙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郓)鉴(法)字(2012)7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吴某丙达成和解协议,已支付被害人经济损失43000元。被害人自愿接受赔偿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郓城县司法局出具判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王某平时表现良好,其所在社区有帮教能力,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充分谅解,对其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边晓兵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程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