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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宋现民与曹培新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现民,曹培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923号原告宋现民,男,1971年5月10日生,汉族。被告曹培新,男,1981年3月8日生,汉族。原告宋现民与被告曹培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培新因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宋现民诉称:被告曹培新于2009年12月30日向单县十里铺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9.43503‰,期限11个月,由王某历、李某鑫提供担保。逾期后经催要,被告曹培新及担保人均未依约履行。我作为该笔借款的第一责任人,于2011年3月15日前为被告代偿本金100000元及利息9951.32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曹培新归还我为其垫付本息109951.32元及该垫付款的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曹培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被告曹培新向单县十里铺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9.43503‰,期限11个月。同日该社依约将上述借款存入被告曹培新的存款帐户中,其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名予以确认。逾期后经向被告及担保人催要,未果。而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第一责任人,在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先行偿付。截至于2011年3月15日原告共偿付本息109951.32元。原告代为偿付借款本息后,经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诉讼中,经向被告之父了解,其认可被告在十里铺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并称该款的实际用款人是被告的姨兄弟马某某(曾用名王某、王某某);该款曹培新无能力归还且实际未归还。其称该款是马某某实际使用,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借款还款通知书、信用社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并于本案的定性。被告从单县十里铺信用社借款后,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第一责任人,逾期后经向被告催要未果,先行垫付该笔借款的本息。上述事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约定之债或赠与的情形。相反,原告为被告垫付本息,其财产利益受到损失,被告财产利益应减少而未减少实为受益,原告财产利益受损与被告财产利益受益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原告无法律或合同约定义务为被告垫付借款本息。上述情形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本案应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被告及其担保人与单县十里铺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后,十里铺信用社已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该款逾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原告作为该款的第一责任人,先行为被告偿付相应的本息,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借款还款通知书及十里铺信用社的证明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无法律或合同约定的义务为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原告财产受损,被告因此受益,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不当得利之债。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原告要求其承担代偿款的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未约定利率,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之父称该款是被告姨兄弟马某某使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作为借款人,如将上述借款借于他人使用,是另一法律关系。被告清偿原告的代偿款及利息后,可另行向相对人主张权利。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曹培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取得的不当得利109951.32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返还于原告宋现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9元,由被告曹培新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清偿义务时一并支付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全忠审判员  贾洪欣审判员  段方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房殿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