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农志先交通肇事一案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志先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志先,女,1976年2月14日出生于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壮族,文盲,农民,住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管村那××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5月8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万云飞,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志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忠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志先、辩护人万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农志先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至本县第四小学路段时,碰撞行人罗兰芳致罗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志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农志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万云飞所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之前没有犯罪记录,是初犯;事故发生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将被害人送到医院;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农志先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由隆林各族自治县新车站沿迎宾路往城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第四小学路段时,碰撞在斑马线上行走的罗兰芳,造成罗兰芳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8时许死亡。经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农志先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不符合安全驾驶条件;被告人农志先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兰芳系因肝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死者家属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赔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6000元,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彩超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DR诊断报告、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廖某某、覃某某、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农志先的供述;(隆)公(刑)鉴(法医)字(2013)0500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二、三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第0426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隆公交认字45103197540513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车检照片、死检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及指认肇事车辆照片;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农志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且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机动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志先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农志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在案发后能即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事后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经济损失人民币146000元,取得了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有明显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害,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农志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吴佩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