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江民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都江堰市珠峰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正春,都江堰市珠峰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民初字第1581号原告谢正春。被告都江堰市珠峰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都江堰市火车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敏,系公司董事长。原告谢正春与被告都江堰市珠峰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爱君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正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江堰市珠峰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正春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供应杂货等物品。经结算,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尚欠原告铁扫把款1320元。后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却以经济困难为由推迟支付,故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的杂货物品费用1320元。被告都江堰市珠峰陶瓷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正春长期为被告都江堰市珠峰陶瓷有限公司供应扫帚、拖帕、油漆等杂货物品。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谢正春铁扫把等款1320元。该欠条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3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被告双方的身份及工商信息资料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及时付清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未到庭行为系其放弃了其享有的相应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江堰市珠峰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谢正春支付货款人民币1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被告都江堰市珠峰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爱君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胡梦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