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低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金其木与宁波富达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其木,宁波富达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低商初字第159号原告:金其木。被告:宁波富达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庆法。原告金其木与被告宁波富达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8361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叶科技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其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富达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其木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12月10日,共发生货款58361元。2013年2月6日,被告已支付20000元,尚欠原告38361元,至今未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383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波富达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本院庭前已向被告送达了证据副本,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发票二份,用于证明双方业务金额及已开具发票的事实。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即余姚市泗门镇立邦电器厂购买弹簧线,合计货款58361元,原告已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2013年2月6日,被告已支付20000元,尚欠原告38361元未付。因故成讼。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361元,理应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富达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金其木货款38361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9元,减半收取379.50元,财产保全费404元,合计783.50元,由被告宁波富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科技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记员 马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