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蒋明军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明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96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明军。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以成金检刑诉(2013)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明军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4日10时许,被告人蒋明军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剑龙钢材城”市场内1号门附近,以购买摩托车要试车为由,将被害人张某某的本田仿哈雷牌摩托车一辆骗走,当日15时许,蒋明军将该摩托车销脏,获款人民币3500元耗用。2013年5月15日,蒋明军被公安机关挡获。经鉴定,被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明军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累犯,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骗摩托车一辆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明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摩托车购销协议,(2011)乐中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材料,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涂某某、彭某、张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蒋明军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蒋明军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蒋明军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明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四年九月十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任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