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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姚文杰与杨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文杰,杨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229号原告:姚文杰。委托代理人:周慧琦。被告:杨国华。原告姚文杰为与被告杨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邵银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文杰的委托代理人周慧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文杰起诉称:2011年11月2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1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3分,到期本息一次性归还。如延期归还,除支付原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自愿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若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导致诉讼,被告需承担法院案件受理费及原告聘请代理人的费用。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杨国华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共1077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负担代理费1500元,合计422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姚文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杨国华向原告姚文杰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为3分,并约定逾期归还自愿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自愿承担法院受理案件诉讼费及债权人聘请代理人的费用的事实;2.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追索债权实际支出代理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杨国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姚文杰与被告杨国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国华欠原告姚文杰借款30000元属实,应当予以归还,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分,该约定过高,原告已在起诉时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若逾期不还,被告应承担原告聘请代理人的费用,现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代理费1500元,被告理应赔偿原告该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的利息10777元,赔偿代理费15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华归还原告姚文杰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10777元,支付代理费1500元,合计42277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7元,由被告杨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丹代理审判员  邵银银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