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蓬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蓬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唐某某,女,汉族,生于1980年10月28日。委托代理人祝慧源,四川蓬安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某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27日。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承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慧源、被告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被告脾气暴躁、懒惰,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劝说反被拳脚相加。原告生子后,被告不照顾子女,无奈之下携子于2006年正月赴新疆务工,现分居已达7年之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育成人,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唐某某户籍证明、被告金某某户籍证明、金某甲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2、2013年6月18日蓬安县龙云镇人民政府、蓬安县龙云镇大石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1-2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婚生子金某甲需抚养。3、2013年6月18日唐某乙调查笔录一份;4、2013年6月18日唐某丙调查笔录一份;3-4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被告不成才,少做事好玩5、蓬安县相如镇小泥溪村村民委员会、杨某某、胡某某、胡某甲、唐某丁共同证明一份;6、2013年6月30日吕某某证明一份;7、2013年7月15日胡某甲、李某某共同证明一份;8、2013年7月5日廖某证明一份;9、2013年7月6日汪某某证明一份;10、2013年9月10日谭某某证明一份;5-10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从2007年至今在新疆务工生活。11、2013年6月26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九团第一小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婚生子金某2007年至今在新疆上学。12、2013年7月28日蓬安县相如镇小泥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婚生子金某从幼儿圆到小学一直由外祖父母代养。13、婚生子金某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婚生子金某自愿随原告生活。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未到龙云镇大石坪村调查,原告是2005年走的,其新疆工友是外地的,不知道婚姻状况,其证明是假证明;不认可没抚养孩子,婚生子在新疆读书是事实,没有打骂原告及其父母,原告外出未找原告父母要人。被告辩称:原告所说是谎言,要用证据说明。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6月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双方自愿在蓬安县龙云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现丢失),2000年6月8日婚生一子,取名金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无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与被告处理家庭成员关系不善,原告于2006年正月与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6月25日原告以被告不孝顺父母、被告有家庭暴力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诉状中要求离婚的理由及事实为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在庭审中陈述为被告不孝顺父母及有家庭暴力行为,但在本案中均无确切的证据予以证实,尽管原告提出了2006年双方打架的事实,但造成伤害的却是被告本人,对原告并未形成伤害,原告提出分居的事实,被告认可,但原因却不是因为夫妻感情不和而导致的,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举证不力,故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唐某某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承杰二0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赖亚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