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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东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浙江武义张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与金冠、徐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武义张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金冠,徐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东民初字第45号原告:浙江武义张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岳良。委托代理人:孔旭良。被告:金冠,被告:徐敏,原告浙江武义张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冠、徐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红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晓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安良、韩仲元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孔旭良、被告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武义张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在武义桐琴从事纸箱生产销售。两被告从2008年以来与原告有纸板业务往来,至2010年6月4日止双方经结算,共欠原告货款176200元。之后被告先后支付了40000元,双方于2011年7月16日再次对账,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6200元,并由徐敏亲笔出具对账单一份,后被告于2011年8月初付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26200元。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纸板款126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敏答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与金冠在2011年10月17日已经离婚,离婚协议上面已经说明债务全部由金冠承担,该债务应由金冠负责清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金冠、徐敏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2、结婚登记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催款函一份,证明原告曾发出催付款项通知的事实;4、2011年7月16日的对账单一份,证明两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徐敏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与金冠已离婚,债务应由金冠承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徐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其与金冠已离婚,协议约定债务由金冠负责清偿的事实。原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离婚协议对债务的约定是内部约定,对外不产生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后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06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7日离婚。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建立纸板业务买卖关系,至2010年6月4日止,双方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176200元。原告于2010年8月31日向金冠发出催款函,要求金冠在2010年9月30日前结清货款,之后金冠先后支付了40000元。2011年7月16日双方经再次对账,仍尚欠原告货款136200元,当日徐敏出具对账单回执一份给原告,后两被告于2011年8月初付款10000元,尚欠货款1262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金冠、徐敏拖欠原告纸板货款126200元的事实清楚,有催款函、对账单为证,所欠货款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现两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徐敏认为其与金冠已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债务由金冠负责偿还的主张,因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而离婚协议是两被告之间的约定,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该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徐敏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冠、徐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武义张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2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4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合计3994元,由被告金冠、徐敏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红人民陪审员  朱安良人民陪审员  韩仲元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潘星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