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椒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54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08年7月31日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4月1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婉贞、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3日、同月9日、同月11日,被告人徐某在台州市椒江区银河商城南段3楼自己的暂住处先后容留郑明军、陶琳志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3次,自己亦参与吸食。同月11日,被告人徐某在暂住处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者郑明军、陶琳志的陈述、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协助抓获他犯的证明及相关材料、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6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他犯1人,具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八月八日起至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慧慧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