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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杨海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海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海宣,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于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汉族,小学文化,杂工,住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海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海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杨海宣帮许某在田墘街道塔岭村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袁某一次一小包,得款30元。同年4月12日,被告人杨海宣在田墘街道内寮庵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海宣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海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海宣因无资金吸食毒品,遂以帮同案人许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的方式以获取毒资或毒品。2013年4月6日17时左右,被告人杨海宣帮许某在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田墘街道塔岭村教堂旁的松树下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袁某1次1小包,得款30元。同月12日,被告人杨海宣在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田墘街道内寮庵附近被为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海宣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吸毒者袁某证言,同案人许某供述,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汕市区法刑初字第151号)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宣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海宣曾因故意犯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海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俊智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蔡必立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