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发生与被告夏云贵、夏云华、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发生,夏云贵,夏云华,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88号原告陈发生,男,1963年10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史定国、李媛,江苏永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云贵,男,1971年3月14日生,汉族。被告夏云华,男,1965年9月11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万安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彭德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拥军,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发生与被告夏云贵、夏云华、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发生的委托代理人史定国、李媛,被告夏云贵、夏云华,被告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发生诉称,其与被告夏云贵、夏云华两兄弟认识,夏云贵系被告桥新公司的项目经理,夏云华系桥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因桥新公司投标江宁街道铜井社区新铜花苑复建房项目资金困难,被告夏云贵、夏云华请其垫付投标保证金等费用,承诺尽快归还,并表示承接此项目后可由其负责施工。其遂于2011年3月23日、2011年4月14日、2011年4月26日,在夏云贵和桥新公司相关人员的陪同下,为桥新公司向江宁区建工局交付投标保证金等费用共计208000元,夏云贵作为代表分别向其出具了收条。时至今日,其多次找三被告讨要垫付款项,三被告互相推诿,不予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其垫付款208000元。被告夏云贵辩称,根据业内惯例,施工人要想承接工程项目,往往需要挂靠有资质的建筑单位参与投标,但相关费用自理。其兄夏云华曾挂靠桥新公司参与江宁街道铜井社区新铜花苑复建房项目的部分工程,后因夏云华资金困难,不再参与新铜花苑第6期复建房项目,原告陈发生表示愿意参与,其遂帮陈发生办理相关手续。目前,该项目因故未能实施,招标单位已在陆续退还相关费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夏云华辩称,本案与其无关,夏云贵仅是其受原告委托安排的帮原告办事的人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桥新公司辩称,被告夏云贵并非其项目经理,只是将项目经理证挂在其名下,实际从未到公司从事相关工作;其亦未授权夏云贵办理任何投标手续。原告陈发生的相关费用交给了夏云贵和江宁建工局,其并未收到陈发生的任何费用。其参与投标江宁街道铜井社区新铜花苑复建房项目所交纳的投标保证金等费用均由其自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新铜花苑六期A16幢楼工程的发包人为南京滨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人为桥新公司。2011年3月23日,夏云贵向陈发生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其收到陈发生投标保证金80000元;2011年4月14日,夏云贵向陈发生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其收到陈发生关于新铜花苑六期A16幢工程交建工局费用23000元;2011年4月26日,夏云贵向陈发生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其收到陈发生投标保证金105000元。庭审中,夏云贵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4月14日由其经办的三笔费用的发票凭证,分别为综合服务费7700元、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6412元、新契约保险费8015元,该三笔费用均为新铜花苑六期A16幢楼工程交易市场收费项目款项,付款人均为桥新公司。另查明,新铜花苑六期A16幢楼工程的投标保证金为80000元。2011年3月22日,桥新公司向南京建工部门缴纳了80000元,经办人为桥新公司原工作人员张晓鹏。又查明,南京市建设工程信息网页面显示,夏云贵为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上述事实,有收条、发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交易市场收费项目一览表、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夏云贵作为桥新公司的项目经理,出具收条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桥新公司承受。故陈发生要求夏云贵返还诉争款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夏云贵出具的三张收条及夏云贵本人提供的三张发票凭证等证据充分证明,桥新公司已将其承建的新铜花苑六期A16幢楼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陈发生个人,双方之间的分包关系已经成立,且陈发生已经履行了给付款项等义务。但由于该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桥新公司应返还陈发生为此垫付的款项。桥新公司辩称夏云贵并非其工作人员且其亦未授权夏云贵办理投标手续,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相关费用均由其实际支付,故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发生未提供证据证明夏云华收受了其为新铜花苑六期A16幢楼工程垫付的款项,故其要求夏云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返还原告陈发生208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20元、保全费1590元,合计6010元,由被告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陆红霞人民陪审员 朱光葆人民陪审员 王乔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戴家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