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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一初字第016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崔序龙诉黄建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序龙,黄建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663号原告:崔序龙,男,1947年6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太白镇。身份证号码:340521XXXX********。被告:黄建中,男,1981年10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身份证号码:340504XXX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负责人:徐良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君松,该公司员工。原告崔序龙诉被告黄建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忠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序龙,被告黄建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君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序龙诉称:2012年9月1日,黄建中驾驶皖EH09**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江东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距欧尚超市路段20米处时,车前部碰到正在道路上施工的崔序龙,致崔序龙受伤。该事故经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黄建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序龙无责任。崔序龙受伤后入住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临床终结后,其伤情又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崔序龙误工期限以伤后12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30天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50天为宜。皖EH09**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赔偿协议,故崔序龙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合计28200元。黄建中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6000余元,请法庭并案处理或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实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愿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原告诉请数额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核实。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过上述庭审活动,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1日,黄建中驾驶皖EH09**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江东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距欧尚超市路段20米处时,车前部碰到正在道路上施工的崔序龙,致崔序龙受伤。该事故经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黄建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序龙无责任。崔序龙受伤后入住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临床终结后,其伤情又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崔序龙误工期限以伤后12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30天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50天为宜。皖EH09**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安徽省的相关赔偿标准,崔序龙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应确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20元/天)、营养费1000元(50天*20元/天)、误工费14640元(120天*122元/天)、护理费1900元(5天*80元/天+25天*60元/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3340元。另黄建中垫付崔序龙医疗费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本案不作处理。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相关医疗凭证、司法鉴定书、误工证明、保单代抄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黄建中驾车不慎酿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崔序龙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理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基于黄建中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崔序龙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即承担233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序龙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3340元。请将此款汇至我院,并汇款后及时将注明案号的汇款凭证提交至我院。二、驳回原告崔序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元(此款原告崔序龙已预交),由被告黄建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忠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赵 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