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葛福来与胡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福来,胡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319号原告葛福来。被告胡建军。原告葛福来为与被告胡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福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福来起诉称:2011年3月7日,胡建军因资金紧张向葛福来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1年3月17日归还,到期后分文未还,经多次催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胡建军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二、胡建军支付逾期利息102516.67元(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诉讼费由胡建军负担。被告胡建军未作答辩。原告葛福来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胡建军向葛福来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胡建军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葛福来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葛福来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3月7日,胡建军向葛福来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间为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3月17日,逾期违约金为借款额的月百分之五,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葛福来与胡建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范,应属有效。借款借据可以证明葛福来已经实际交付了该20万元借款,胡建军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为月息5%,现葛福来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葛福来的全部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葛福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胡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葛福来逾期利息人民币102516.67元(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38元,由被告胡建军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胡建军负担。被告胡建军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许钟军代理审判员 黄 亮代理审判员 程留会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 记员 邱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