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鄄执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20-04-17

案件名称

邢涛、李洪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鄄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邢涛;李洪生;刘昌华;任艳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鄄执字第71-3号申请执行人邢涛,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干部,住鄄城县。被执行人李洪生,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被执行人刘昌华,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鄄城县信用社职工,住鄄城县。被执行人任艳民,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鄄城县富春乡政府工作人员,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鄄城县人民法院(2012)鄄商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昌华同意以其位于鄄城县一棉厂家属院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01××19),以300000元的价值抵偿所欠申请人的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刘昌华位于鄄城县一棉厂家属院的房产一处的查封;二、将被执行人刘昌华所有的位于鄄城县一棉厂家属院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01××19)以300000元的价值抵偿所欠申请人邢涛的债务,该处房产的所有权归申请人邢涛所有,该处房产所有权自本裁定书送达申请人邢涛时起转移。三、申请人邢涛可持本裁定书到房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军审判员 李长跃审判员 王思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王福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