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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王萌与刘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萌,刘学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487号原告:王萌,男,汉族,农民。被告:刘学民,男,,汉族,农民原告王萌与被告刘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适用易简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萌、被告刘学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萌诉称:2011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与原告签订有借款合同,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刘学民辩称:原告所诉均是事实,被告与原告有借贷关系,只是被告现无力还款,待出狱后一、二个月之内再说还款之事。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王萌的公民身份证和被告刘学民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被告为借款向原告出具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被告刘学民于2011年7月8日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且约定了2011年8月8日偿还借款;被告刘学民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学民提交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原告对此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均符合有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8日原、被告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于2011年8月8日归还,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签订借款合同签字后,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追偿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与被告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请求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放弃逾期利息怕请求,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学民偿还原告王萌借款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学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学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程传启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