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庆民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杨剑与肖飞、张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剑,肖飞,张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民初字第2131号原告杨剑。委托代理人张宗强,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飞。被告张洁。原告杨剑诉被告肖飞、张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建军、王显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剑及委托代理人张宗强、被告张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日,被告肖飞向原告借款135000元,约定该借款于2012年12月1日前偿还,并用其所有的川AVD3**号车作抵押。如到期未还,则配合原告办理该车过户手续。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35000元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川AVD3**号车过户手续。被告张洁辩称,我不清楚借款的事情,钱是肖飞借的,他没有告诉我,2011年国庆的时候原告来找我要钱我才清楚这个事情。肖飞的车都抵给他了,应该有借款的事实,肖飞都出去二、三年了,我不清楚他在哪,我也没有钱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肖飞因承建工程需要在原告处借款,2010年11月1日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剑人民币135000元整,此款用川AVD3**号车作抵押,定于2010年12月1日归还,如到时未还,配合杨剑办理此车过户手续,借款人肖飞。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川AVD3**号车机动车及该车行驶证由原告占有,原告催收未果,引起诉讼。同时查明,被告肖��、张洁系夫妻,2005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肖飞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肖飞借款的事实,同时提供了证人蒋家洲、郭丹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原告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提供了被告肖飞出具的借据,被告张洁亦认可借款的事实,故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从被告肖飞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本身载明的内容及原告实际占有被告肖飞的机动车的情况来看,双方明确约定以机动车抵押担保,并且交付了机动车,符合动产质押的特性,应认定双方是以被告的机动车质押担保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就该机动车优先受偿;同时被告肖飞因做工程所欠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该规定来看,被告张洁需提出证据证明原告杨剑与被告肖飞之间的债权债务符合该条规定,否则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对待,现被告张洁并未举证,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飞、张洁均有责任偿还。综上,原告杨剑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据上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且还款期已届满,被告仍未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债权人主张赔偿损失或以要求给付利息方式主张损失的,债务人应承担借期届��之日或还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以弥补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该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上引法条和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飞、张洁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35000元及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2010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届满之日止以135000元为基数计息)。二、二被告逾期履行债务,原告可行使质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康人民陪审员 杨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显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孙千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