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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17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张致发与仇爱群、陈立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1705号原告:张致发,男,1978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治,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爱群,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陈立星,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赵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致发诉被告仇爱群、陈立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学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致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治,被告仇爱群、陈立星、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致发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仇爱群驾驶皖BXXX**轿车,沿弋江中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西洋湖公园对面时,转弯过程中与同向转弯的张致发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致发受伤,车辆受损。芜湖市公安局镜湖交警大队认定,仇爱群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皖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致发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另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投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805.3元(医疗费6426.1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护理费6680.4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13360.8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被告仇爱群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系无牌无照行驶,我方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相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愿意承担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相关治疗费、营养费,不承担其他费用。被告陈立星辩称:肇事车辆系借给仇爱群驾驶,事故发生时我方不在现场,不清楚具体情况。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实的认定同意第一被告意见;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收入减少证明,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对原告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时间无异议,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10时30分,被告仇爱群驾驶车牌号为皖BXXX**的轿车,沿弋江中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西洋湖公园对面时,转弯过程中与同向转弯张致发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致发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当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仇爱群在事故发生时未注意安全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致发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宣城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18日出院,入、出院诊断: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加强左腕关节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摄片,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为6426.10元,其中仇爱群垫付了2000元,对仇爱群垫付的费用,原、被告均同意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仇爱群。2013年5月15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致发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伤残等级为X(拾)级;2、被鉴定人张致发交通事故损伤的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皖BXXX**号轿车的所有人为陈立星,车辆在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仇爱群与陈立星系朋友关系,事发时仇爱群系借用上述车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息查询单、出院记录、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仇爱群借用他人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致本起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仇爱群负事故全部责任,仇爱群作为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仇爱群对事故责任认定虽不认同,但未提出复核申请,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的证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原告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未能举证证明,亦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先由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6426.1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天,本院酌定按30元/天计算,为1800元(3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0元/天×73天);4、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天,本院酌定按80元/天计算,为4800元(80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5000元;7、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8、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中的休息期,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3360.80元(111.34元/天×120天);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费,以上合计77724.90元,扣除仇爱群已经垫付的2000元,原告应获赔偿为75724.90元(77724.90元-2000元)。因交强险中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而原告的医疗费项下为10416.10元(医药费6426.1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416.10元,超出部分由仇爱群赔偿,其余75308.80元(75724.90元-416.10元)均在保险限额内,由承保公司予以赔偿。对仇爱群已经垫付的2000元,双方均同意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仇爱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陈立星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致发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308.80元;二、被告仇爱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致发416.10元;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仇爱群垫付款2000元;四、驳回原告张致发对被告陈立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张致发负担100元,被告仇爱群负担850元(诉讼费因原告已预付,被告仇爱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忠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汪雨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