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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胶南民初字第52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徐福灵、孟兆家等与青岛文海管理技术专修学校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福灵;孟兆家;张同学;青岛文海管理技术专修学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南民初字第5249号原告:徐福灵,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健荣,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兆家,男,195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健荣,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同学,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健荣,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文海管理技术专修学校。原告徐福灵、孟兆家为与被告青岛文海管理技术专修学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张同学的申请,于2013年3月15日依法追加其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福灵、孟兆家、张同学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文海管理技术专修学校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福灵、孟兆家、张同学诉称:2005年3月18日,三原告合伙与被告签订商店承包合同,并于当日向被告交纳抵押保证金5万元;当日,三原告合伙又与被告签订伙房承包合同,并于2005年3月25日向被告交纳抵押保证金7万元。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因被告生源不足,如继续履行合同会给三原告带来巨大损失,故三原告于2005年10月份左右撤出学校,不再继续履行二份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免除三原告第一年的承包费,一年后根据在校生多少情况另行研究承包费用,而三原告在第一年年终前就撤出学校,不再履行合同,故不应承担承包费用,但被告至今未向三原告返还抵押保证金。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抵押保证金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青岛文海管理技术专修学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徐福灵、孟兆家、张同学在本案中系合伙关系。2005年3月18日,三原告以原告孟兆家的名义作为乙方与被告青岛文海管理技术专修学校作为甲方,签订青岛文海管理技术学院商店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现有商业用房27.56平方米租赁给乙方;甲方免除乙方一年的承包费,一年后根据在校生多少情况另行研究;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纳抵押保证金5万元,抵押保证金从第二年开始可以抵扣承包费,但最高不得高于3万元,剩余2万元承包结束后全部返还;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当日,三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抵押保证金5万元。当日,三原告又以原告孟兆家的名义作为乙方与被告青岛文海管理技术专修学校作为甲方,签订青岛文海学院伙房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现有伙房27.56平方米租给乙方;甲方免除乙方一年的承包费,一年后根据学院的在校生情况另行研究;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纳抵押保证金7万元,抵押保证金从第二年开始可以抵扣承包费,但最多不能高于5万元,剩余2万元承包结束后全部返回;承包期限暂定5年;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2005年3月25日,三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抵押保证金7万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青岛市教育局青教社函(2009)35号文件,同意青岛文海管理技术培训学院的办学层次由高等非学历教育变更为中等非学历教育,学校名称变更为青岛文海管理技术专修学校。诉讼过程中,因被告青岛文海管理技术专修学校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徐福灵、孟兆家、张同学提供的承包合同、收到条各二份以及本院自(2012)胶南民初字第1871号卷宗中调取的青岛市教育局青教社函(2009)35号文件一份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徐福灵、孟兆家、张同学提供的承包合同、收到条各二份可以证实三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三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分别给付被告抵押保证金5万元、7万元,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生源不足,致使三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三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并于2005年10月份左右撤出学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涉案二份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免除三原告一年的承包费,故三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文海管理技术专修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文海管理技术专修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徐福灵、孟兆家、张同学保证金12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300元,由被告青岛文海管理技术专修学校负担。因原告徐福灵、孟兆家、张同学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三原告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坤华人民陪审员  栾世霞人民陪审员  刘开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