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利明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利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利明,男,1984年6月2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镇。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16日被广西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4月26日至2008年8月31日被暂予监外执行。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利明犯贩卖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丽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2012年11月11日、12日14时许,被告人谢利明分别在广西横县百合镇罗凤宝宝幼儿园旁边、横县百合镇罗凤村委会罗凤圩121号处向吸毒人员陆某某共贩卖毒品海洛因两次,共得赃款人民币60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谢利明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然代黄兴唐、黄武居(均已判刑)两人所盗窃的一辆红色金狮牌两轮摩托车(车牌为桂NJJ2**号、价值人民币2568元)在广西灵山县丰塘镇石陂村委会的篮球场处转卖给他人,得赃款人民币650元。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谢利明因被人打伤头部而到灵山县公安局丰塘派出所接受调查时,主动向公安民警供述了向吸毒人员陆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因当时未能找到陆某某进行核实,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待公安机关于同年11月14日抓获吸毒人员陆某某,核实了被告人谢利明贩毒的情况时,被告人谢利明已不知去向而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后于2013年2月1日在灵山县丰塘镇榃朴村委会被抓获归案。同日即被刑事拘留。另查明,被告人谢利明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16日被广西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4月26日至2008年8月31日被暂予监外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利明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另案被告人黄兴唐、黄武居的供述及其刑事判决书;灵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毒品成分标样提取检验报告;被告人谢利明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谢利明的供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2004)横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3)灵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利明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此外,被告人谢利明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被告人谢利明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谢利明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利明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利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利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谢利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10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梁震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吴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