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坛民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杨国龙与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卫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国龙;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卫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坛民初字第1396号 原告杨国龙,男,1964年3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马军,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荆勤,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景春生,金坛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卫民,男,1968年9月28日生,汉族。 原告杨国龙与被告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公司)、刘卫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淼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司马军、被告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春生、被告刘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国龙诉称,原告经营华城俊开建材经营部,2010年8月30日,被告刘卫民代表被告城南公司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并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在春节前结清全部货款,如不结清由城南公司代为支付此款。当年春节后,两被告未能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卫民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载明其所欠杨国龙材料款计25万元整,“预计2011年10月份结清,如到时结不清,可向我公司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从工程款中扣除,有公司代为支付。承诺人刘卫民。”此后被告仍未能如期支付货款并拖延至今。故起诉要求两被告依法连带偿还货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5月1日的利息22500元,暂合计人民币27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城南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的购货方是金坛城南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原告却将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其诉讼主体不成立。二、对于被告刘卫民出具给原告杨国龙的承诺书,被告刘卫民至今未向公司提起过此事,原告杨国龙至今也未向本公司提起过口头或者书面申请,并且本公司至今未收到过溧阳市万兴特种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但本公司已经通过诉讼向溧阳市万兴特种建材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三、承诺书和购销合同中没有对利息作出约定,该诉讼请求不能支持。计算方式也有误,应该按照本金22万元计算。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城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卫民辩称,购销合同只有自己本人的签名,其他内容都是原告自己写的。同时我手中的一份购销合同中的购货方是刘卫民。在我向原告杨国龙拿货之前已经支付给原告杨国龙5万元预付款,对承诺书中的材料款25万元没有异议,但对于利息应该按照20万元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到2011年底,城南公司承包建设溧阳万兴特种建材有限公司工程,在此期间,被告刘卫民挂靠城南公司,被告刘卫民是溧阳万兴特种建材有限公司工程工地现场负责人。购销合同中载明:“销货方是金坛市华城俊开建材经营部,购货方是金坛城南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双方购销产品议定及各项条件(不含税价),产品名称为模板黑、规格为4*8尺、单位为张、85元/张……三、销货方根据需货方要求把货送至施工现场,由需货方卸货……销货方:金坛市华城俊开建材经营部,代表:杨俊,购货方:金坛城南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刘卫民”。原告将建筑材料送到施工现场,经工地现场负责人刘卫民签字确认。被告刘卫民于2011年9月1日出具给原告承诺书一份,确认共结欠原告材料款计人民币250000元。后刘卫民一直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2013年6月27日,原告杨国龙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被告刘卫民提交的购销合同是复印件,据被告陈述购销合同原件在原告处,原告对此有异议,原告陈述在签订被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后,双方又重新签订了购销合同(也就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先的购销合同原件就作废了,应以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为准。故对被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被告刘卫民抗辩称除了签名,其他内容都是原告自己写的。既然被告刘卫民在合同上签字,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的销货方是金坛市华城俊开建材经营部,杨俊作为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购货方是金坛城南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卫民作为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在诉讼中原告杨国龙陈述金坛市华城俊开建材经营部是由其经营,杨俊是其儿子,签订这份购销合同是经其授权的。购货方的名称上虽有瑕疵,写的是金坛城南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是在诉讼中被告刘卫民也自认其收到材料后将这些材料用于溧阳万兴特种建材有限公司的工地,因此实际买受人是被告刘卫民。故签订该购销合同是原告杨国龙和被告刘卫民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向被告刘卫民提供建筑材料的义务,且材料款已经被告刘卫民出具给原告杨国龙的承诺书确认,故被告刘卫民应当支付原告材料款。同时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刘卫民挂靠被告城南公司,故被告城南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材料款数额,被告刘卫民抗辩称已经支付了50000元,所以应在250000元中扣除这5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刘卫民确实支付过部分货款和利息,但是经双方结算被告刘卫民尚欠原告2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卫民并未向法院提交支付过50000元的证据,假使被告刘卫民支付过50000元,但是先前支付的材料款金额并不能折抵最后经承诺书结算确认的金额,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被告城南公司抗辩称材料款没有250000元,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被告刘卫民签字的承诺书,能够证明被告刘卫民应支付原告材料款为人民币2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卫民支付材料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城南公司、被告刘卫民分别抗辩称应按本金220000元、200000元计算利息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以材料款25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标准承担自2011年11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卫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杨国龙材料款人民币250000元,并以25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标准承担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国龙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9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卫民、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迳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人民币5388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4020161389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 审判员 丁淼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高妍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