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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5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永年县,初中文化程度,2000年12月至2009年7月任本村党支部书记,公民身份号码:×××,党员,住河北省永年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2)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贪污罪,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2月13日做出(2012)永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赵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本院宣判后,被告人赵某甲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4月8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邯市刑终字第51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2)永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7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亚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石武高铁征用永年县刘汉乡白塔村耕地过程中,原支书赵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地上附着物46穴坟头和赵某某厂房的方式,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53,685元。2009年赵某甲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从刘汉乡财政所领回后用于公费开支17,310元,剩余36,375元据为己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所虚报的款36,375元,并非全部占有,其中给付赵某乙2008年工资款3,600元,赵某丙2008年底劳务费2,000元,周某甲2008年做村民工作工资款1,000元,周某乙工资款1,000元,赵某丁工资补助款3,000元,赵某戊2008年年底维稳劳务费3,000元,2009年4月白塔村庙会通过赵某己支付清理垃圾费用5,000元。对于其他款项自愿认罪,请法院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自2000年12月至2009年7月担任刘汉乡白塔村党支部书记,其在担任本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国家修建石武铁路客运专线需征用白塔村部分土地,土地征用补偿费由乡政府负责发放,村委会予以协助。2008年,被告人赵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报地上附着物46穴坟头和赵某某厂房共计补偿款53,685元。2009年,被告人赵某甲将这53,685元补偿款从刘汉乡财政所领回后用于公务开支17,310元(包括交乡行政收费6,000元,支付赵大校水塔电费款6,678元,赵某己手续款4,632元),剩余36,375元,被告人赵某甲给付赵某乙2008年工资款3,600元,赵某丙2008年底劳务费1,000元,周某甲2008年做村民工作工资款1,000元,周某乙工资款1,000元,赵某戊2008年底维稳劳务费3,000元,赵某己2009年4月白塔村庙会清理垃圾费用5,000元,综上,被告人赵某甲共计用于公务开支31,910元,剩余21,775元,被告人赵某甲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将赃款主动退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永年县刘汉乡党委关于被告人赵某甲在村任职情况的证明。2、石武铁路客运专线(永年段)拆迁价格评估汇总表、刘汉乡财政所明细分类账、农村财务统一票据、现金日记账,证明被告人赵某甲虚报地上附着物和46穴坟头共计从刘汉乡人民政府财政所领取石武高铁占地补偿款53,685元。3、周某某、赵某丙、周某某(周现仁儿子)、周某甲、赵某丁(周保的的弟媳)、黄某某、赵某戊、周某乙关于没有收到过白塔村委会或者赵某甲给付的坟头补偿款的证言。4、被告人赵某甲供述,2008年石武高铁占我村地时,我虚报了一些坟头和赵某某的地上附着物,共46穴坟头(周某甲12穴、赵某丙8穴、周某乙7穴、周某丙5穴、周某乙4穴、黄某某4穴、赵某丙3穴、周某丙3穴),合计27,700元。这些坟头补偿款我己从乡财政所领取了,因为是虚报的,所以没有发放。赵某某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5,985元)我己从乡财政所领走,因为赵某某的地上附着物是我虚报的不在国家补偿范围之内,所以不用给赵某某。我将款领回后,大部分用于了公务开支,其中,我任支书时的会计周盼军2002年12月28日给当时的大队干部赵某己打的欠条4,632元,2009年春天的时候我用虚报的坟头补偿款将4,632元给了赵某己,小军就把欠条给我了,我没有将这个欠条入村委会的帐;2009年5月13日刘汉乡政府收的6,000元行政收费票据我用虚报的坟头补偿款交了这6,000元,没有入村委会的帐;2003年周盼军给电工赵大校打的欠条6,678元。2009年春天我用虚报的坟头补偿款给了赵某己,赵某己将欠条给了我,我没有将这张欠条入村委会的帐;这三项支出共计17,310元。另外,剩余的36,375元,一部分用于了公务开支,给付赵某乙2008年工资款3,600元,赵某丙2008年底劳务费2,000元,周某甲2008年做村民工作工资款1,000元,周某乙工资款1,000元,赵某戊2008年底维稳劳务费3,000元,赵某己2009年4月白塔村庙会清理垃圾费用5,000元,赵某丁工资补助款3,000元,剩余的款我占有了。5、周某某于2002年12月28日给赵某己出具的欠条证明一份(金额为4,632元),该笔手续未入白塔村委会账。6、周某某于2003年10月28日给赵大校出具的欠水塔电费的证明一份(金额为6,678元),该笔手续未入白塔村委会账。7、永年县刘汉乡财政所农村财务统一收款票据一份,缴款单位为白塔、交款事由为行政收费、金额为人民币6,000元、时间为2009年5月13日、经手人为福兴,该收据未入白塔村委会账。8、原白塔村会计周某某、原白塔村电工赵某己、白塔村村干部赵某己、刘汉乡财政所财政助理李某甲的证言与上述欠条、收款收据等书证以及被告人赵某甲供述一致,证实被告人赵某甲支出了17,310元。9、证人赵某乙证言,2008年12月28日从赵某甲处领取工资补助款3,600元,另外,经其手给了周某乙1,000元,周某甲1,000元,用于做村民维稳工作。10、证人赵某己证言,2009年4月份,白塔村过庙会,从赵某甲处拿走清理垃圾费用款5,000元。11、证人赵某戊证言,2008年底从赵某甲处领取维稳劳务费3,000元。12、证人赵某丙证言,2008年底从赵某甲处领取村劳务费1,000元。13、证人周某甲证言,领取08年三号站开工做村民工作15天工资款1,000元。14、证人周某乙证言,领取三号站铁路施工做村民工作15天工资款1,000元。15、证人赵某丁证言,2009年其没有从赵某甲处领取工资补助款3,000元。16、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被告人赵某甲退赃票据。被告人赵某甲辩称,给付赵某丙劳务费2,000元以及赵某丁工资补助款3,000元,经查,赵某丙当庭认可赵某甲给付其劳务费1,000元,赵某丁对赵某甲给付其工资补助款3,000元不予认可,故对被告人赵某甲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应认定被告人赵某甲给付赵某丙劳务费1,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等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本案被告人赵某甲在担任农村村干部期间,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发放的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报坟穴和地上附着物的方式,骗取国家资金,除其用于公务开支未下账的支出31,910元外,剩余21,775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贪污数额为21,775元,应当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对其处以刑罚。被告人赵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其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予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萍代理审判员  李子平人民陪审员  武 星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