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红伟、慈溪市杭州湾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红伟,慈溪市杭州湾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施幸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882号原告: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兴业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敏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春燕,该公司员工。被告:陈红伟,系慈溪市庵东镇轴承钢拉丝厂业主。被告:慈溪市杭州湾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新城大道***号(国际大酒店内)。法定代表人:岑旭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施幸亚。原告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村镇银行)为与被告陈红伟、慈溪市杭州湾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湾公司)、施幸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生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伟、杭州湾公司、施幸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民生村镇银行起诉称:2012年8月1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陈红伟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慈溪市庵东镇轴承钢拉丝厂、杭州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8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借款月利率为8.1‰(计年利率9.72%);逾期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息,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被告杭州湾公司为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约定的所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施幸亚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借款人依借款合同与债权人(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红伟提供借款2800000元。贷款期满,被告陈红伟未按约支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应付本息;被告施幸亚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杭州湾公司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陈红伟、施幸亚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8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2月15日止、以借款本金2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2%计算的利息及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2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58%计算的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止共计172544.25元);2.被告陈红伟、施幸亚按合同约定共同支付原告自2012年9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未按时支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4.58%计算的复利(至2013年3月20日止计6078.89元);3.被告杭州湾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陈红伟、施幸亚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630000元、至2013年7月30日止的利息4386.93元、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16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58%计算的逾期罚息及以该逾期罚息和欠息4386.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58%计算的复利。原告民生村镇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红伟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字号慈溪市庵东镇轴承钢拉丝厂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期限、还款方式、借款利率、逾期利率等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杭州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担保债权额、担保的方式、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等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施幸亚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对原告与被告陈红伟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字号慈溪市庵东镇轴承钢拉丝厂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被告陈红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明确共同还款的范围、期限等事实;4.单位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红伟发放贷款2800000元的事实;5.盖有慈溪民生村镇银行古塘支行业务公章的慈溪市庵东镇轴承钢拉丝厂的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红伟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20日止;2012年9月21日原告从被告陈红伟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字号慈溪市庵东镇轴承钢拉丝厂银行账户扣收利息201.75元,之后被告陈红伟未再按约还本付息的事实;6.盖有慈溪民生村镇银行古塘支行业务公章的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单位存款利息凭证、民生村镇银行贷款联机扣款本息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从被告杭州湾公司银行账户扣收本金1170000元、利息334416.84元及复利1197.74元的事实。被告陈红伟、杭州湾公司、施幸亚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一致外,还查明:原告与陈红伟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字号慈溪市庵东镇轴承钢拉丝厂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用途为转贷;付息日为每月20日;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合同编号为810320120814DBO2。原告与被告杭州湾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810320120814DB02保证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本金数额为2800000元。被告施幸亚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另查明,被告陈红伟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到2012年8月20日止;2013年2月15日届还款期,其亦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从被告陈红伟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字号慈溪市庵东镇轴承钢拉丝厂银行账户扣收利息201.75元,于2013年7月30日从被告杭州湾公司银行账户扣收本金1170000元、利息334416.84元、复利1197.74元后,被告陈红伟尚欠原告借款1630000元、利息4386.93元及自2013年7月31日起的逾期罚息和复利;被告施幸亚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杭州湾公司亦未再履行担保之责。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红伟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逾期罚息及复利。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幸亚作为共同还款人理应承担相应的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杭州湾公司为被告陈红伟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陈红伟、杭州湾公司、施幸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伟、施幸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30000元、至2013年7月30日止的利息4386.93元、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16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58%计算的逾期罚息及以该逾期罚息和欠息4386.93元为基数年按利率14.58%计算的复利;二、被告慈溪市杭州湾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陈红伟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慈溪市杭州湾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红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9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静芬审 判 员 芦吉权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 记员 邹燕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