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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王社梅诉程相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980号原告:王社梅,女,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全素,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彦宁,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相龙,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运生,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8层。负责人:高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柱。委托代理人:苗相增,男,194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社梅与被告程相龙、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城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原告王社梅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社梅的委托代理人范全素、张彦宁,被告程相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运生,被告永城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相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总结。原告王社梅诉称,2013年4月11日7时30分,原告王社梅推着自行车走到阳邵乡范石村一村南阳子线北沿时,看到一辆面包车沿阳子线由东向西快速驶来,于是就推着自行车停在路北沿,打算等面包车驶过后在穿过阳子线,但被告程相龙却驾驶着豫JXF1**“长安”牌面包车快速驶过,挂住了原告自行车的前车圈,将原告摔倒了一边,造成原告右足第三、五跖骨头粉碎性骨折,左足背挫伤,原告王社梅受伤后被送进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告程相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后不再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原告住院13天后出院,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相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JXF1**“长安”牌面包车在永城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王社梅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521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相龙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要求的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责任。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划分,被告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同意承担70%的责任;被告程相龙先行垫付的医药费6005.30元及先行给付的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等费用1000元,共计7005.3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本次事故,被告车辆造成财产损失1220元,施救费5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原告按30%比例承担;原告诉状中所请求的事项,应提供证据,经核实合理合法之后方可以支持。被告永城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口头中答辩称,如通过举证,能够证明事故的存在,保险公司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进行赔偿,但误工费过高,计算方法不对,因为原告系农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不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护理费每天150元,不知道从何而来;出院费50元,没有依据;诉状中所提出出院后误工81周,没有证据,出院后,不应给付误工费,按照规定误工费只承担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出院后的误工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不是侵权案件的当事人,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程相龙所提出的垫付医疗费、车损问题及施救费,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负责赔偿程相龙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7时30分许,被告程相龙驾驶豫JXF1**“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清丰县阳子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阳邵乡范石村路段时,与推行自行车自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王社梅相撞,致原告王社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清公交认字(2013)第0411073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相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社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社梅受伤后被送进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9380.62元,原告王社梅住院期间由其配偶范社庄护理;豫JXF1**“长安”牌面包车在永城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程相龙为原告王社梅垫付医疗费6005.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王社梅身份证、户口本、清公交认字(2013)第0411073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豫JXF1**“长安”牌面包车在永城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原告王社梅在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复印件)、出院证、病例、医疗费票据和护理人员范社庄的身份证、被告程相龙为原告王社梅垫付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证据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被告程相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社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被告程相龙请求车损、施救费500元,和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相龙对于该项请求可另行起诉。医疗费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王社梅支付的医疗费应由永城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因此对于被告程相龙向原告王社梅垫付的医疗费6005.3元,永城财险河南分公司应予以返还。关于被告程相龙请求永城财险河南分公司返还本人向原告王社梅垫付的住院生活补助费1000元,被告程相龙仅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程相龙向原告王社梅垫付1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程相龙请求永城财险河南分公司返还本人向原告王社梅垫付的住院生活补助费1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被告永城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社梅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原告王社梅请求的医疗费9380.6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90元。被告程相龙、永城财险河南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社梅请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的13天和出院后8周的时间计算,分别为3919.2元【(13天×56.8元/天)+(56天×56.8元/天)=3919.2元】、4797.57元【(13天×69.53元/天)+(56天×69.53元/天)=4797.57元】。被告程相龙、永城财险河南分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王社梅的病历及出院证记载的情况,出院后8周内患足不负重,所以原告王社梅请求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不应支持;院内误工费应依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11天。本院认为原告王社梅的病例和出院证显示王社梅右足第三跖骨体粉碎性骨折、右足第五跖骨体、跖骨底粗隆粉碎性骨折、右足背软组织挫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跖趾骨骨折的误工时间为90日,本院对原告王社梅请求的误工时间69天予以支持,因原告王社梅病例显示右足第三跖骨体粉碎性骨折石膏外固定术后、右足第五跖骨体石膏外固定术后,本院认为原告王社梅出院后仍需护理,护理时间依照出院证显示出院后8周,原告王社梅的护理时间为69日。原告王社梅误工费应依照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0732元/年计算,应为3919.2元(20732元/年÷365×69天=3919.2元),护理费依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应为4797.67元(25379元/年÷365×69天=3919.2元)。原告王社梅请求的误工费3919.2元和护理费4797.5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社梅请求的营养费1360元(68元×20元/天=1360元)。被告永城财险河南分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王社梅的病历并没有记载需要营养,不应有营养费,即使有营养费也最多为一天1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王社梅的病历并没有显示需加强营养,对被告永城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该项异议予以采纳,对原告王社梅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社梅请求的交通费400元。被告程相龙、永城财险河南分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王社梅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票据系连号票据,证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不合理。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原告王社梅及其护理人员因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参照河南省《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市内交通费每人每天20元计算。原告王社梅的交通费应为260元(20元/天×13天=2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社梅应得到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9380.6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90元、误工费3919.2元和护理费4797.57元交通费260元,以上共计18747.39元。被告永城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社梅各项损失12742.09元,被告永城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垫付款6005.3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社梅各项损失12742.09元。二、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被告程相龙垫付款6005.3元。三、驳回原告王社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程相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永城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123元,原告王社梅承担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丽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贾荣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