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刑二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阿某、洛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二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男,1988年6月7日出生,彝族,文盲,无业。2013年3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看守所。辩护人谢德兵,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人洛某,男,1991年4月2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3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0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洛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于2013年7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曲伟、被告人阿某及其辩护人谢德兵、被告人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6日4时许,被告人阿某、洛某翻窗进入本市秦淮区堂子街65号四单元602室,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人民币7000余元及苹果牌iphone5手机一部等物。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416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某、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洛某系共同犯罪。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阿某、洛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被告人阿某、洛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阿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阿某系初犯,又系少数民族,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阿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4时许,被告人阿某、洛某翻窗进入本市秦淮区堂子街65号四单元602室,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人民币7000余元及苹果牌iphone5手机一部等物。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4164元。同年3月28日,被告人阿���、洛某在本市雨花台区安德门26号出租房内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所窃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某、洛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阿某、洛某共同实施盗窃财物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阿某、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阿某的辩护人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阿某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阿某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阿某、洛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策人民陪审员 李银香人民陪审员 刘舒羽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刘煜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