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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付×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117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1,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2009年11月18日,因赌博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9月5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3日被羁押,2013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杜大伟,北京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吕笑微,北京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3)0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忆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1及其辩护人杜大伟、吕笑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付×1伙同赵×(已判决)在本市丰台区分钟寺77号火锅店,因琐事与被害人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付×1伙同赵×将被害人高×打伤,致高×头面部及胸部软组织损伤,双眼钝挫伤,左眼眶壁骨折,十1根折,右食指皮肤裂伤,右食指甲床出血,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付×1于2012年12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成寿寺派出所抓获。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付×1供述、被害人高×陈述,证人赵×、侯×、张×、王×、谈×、付×2的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付×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付×1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付×1辩称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高×及张×是陷害自己的。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付×1实施了非法、故意伤害高×的行为,缺乏故意伤害罪的客观要件;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付×1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付×1伙同赵×(已判刑)在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77号火锅店,因琐事与被害人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付×1伙同赵×将被害人高×打伤,致高×头面部及胸部软组织损伤,双眼钝挫伤,左眼眶壁骨折,十1根折,右食指皮肤裂伤,右食指甲床出血,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付×1于2012年12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成寿寺派出所抓获。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付×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14日22时许,我店的一个老客户和他表哥一起到我店里吃饭,老客户叫我陪一起吃饭喝点酒,23时许那个老客户打电话叫了他一个朋友来一起吃饭,我们四个人坐一起吃了一会,后来的那个朋友喝的有点多了,骂他表哥和我,后来他表哥就打他了,我去拉架了,把那个客户的表哥拉开之后他就走了,那个老客户他表哥用拳头打后来的那个人的面部、眼睛、鼻子,打了一会,这个人就倒在地上了,这个人眼睛青了,鼻子流血了。经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付×1指认第3号(赵×)是其称为客户的表哥的人。2、被害人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14日21时许,我朋友侯×打电话给我,让我过去吃饭,我去后,他表哥和火锅店老板也在,我们一起喝了点酒,22时许快要吃完的时候他表哥就打我了,他表哥把我摔倒在地上,他表哥用拳头打我的脸部,用牙咬我的右食指。后来火锅店老板也打我了,火锅店老板在我倒在地上的时候用脚踢我的身上和脸部。经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高×指认第9号(付×1)是用脚踢我脸部和身上的人。3、证人赵×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4日,我来北京出差结束,准备离开北京,当天晚上22时许,我和表弟侯×到分钟寺内的一家火锅店内喝酒,我表弟认识火锅店的老板,就把他叫过来一起喝,随后23时许我表弟又叫了一个朋友过来,然后我们四个人一起喝,在这过程中火锅店老板与我表弟的朋友发生了言语上的冲突,我就在一旁劝说两个人不要吵,在劝解过程中我和表弟的朋友发生了言语冲突,然后我表弟的朋友就用手推我的脖子,并且骂我,当时推我的时候手在我嘴边,然后我就用嘴咬了他的手指,并且打了他两拳,然后我就上楼睡觉去了。我用右拳打了他左侧腮部两下,用嘴咬了他的手指,是那只手记不清了。当时就我和我表弟,火锅店老板以及我表弟的朋友四个人在场,打完后我就独自上楼了,上楼的过程中就听见我表弟的朋友一直在喊叫,我当时喝多了,叫什么记不清了,还有谁打他了我也没有注意。4、证人侯×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4日21时许,我给高×打电话,让他来喝酒,22时许高×到了,当时我表哥赵×和火锅店老板也在,我们四个人一起吃的饭,吃饭过程中我去了趟卫生间后回到桌子上约一分钟左右他们就打起来了,我不知道为什么,我表哥赵×用拳头打高×面部、左眼部、嘴唇部位,用牙咬高×右食指。火锅店老板用拳头打高×面部,用脚踢高×胸部还有腿部,高×身上的伤是我表哥赵×和火锅店老板拳打脚踢形成的,右食指是我表哥赵×用牙齿咬伤的。5、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14日22时30分许,我去那个火锅店吃饭,看见火锅店老板付×1和高×还有两个男的在一起吃饭喝酒,过了一会我听见高×和一个穿红衣服的男子骂起来了,后付×1也跟高×骂起来了,穿红衣服的男子用拳头打高×脸部,将高×摁倒在地上,然后付×1用脚踢高×脸部、胸部和后背。高×倒在地上的时候,付×1和红衣男子一起用脚踢高×的脸部、胸部和后背,我看见高×满脸是血,两个眼睛处肿起来了,手上有血。经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张×指认第10号(付×1)是用脚踢高×脸部、胸部和后背的人。6、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的一天,我是19时去的付×1开的涮吧吃的晚饭,我进饭馆时,看见付×1正和两名男子吃饭,后来,付×1他们那张桌上又来了一个男子,后来的这名男子坐下以后,他说话的声音一直都挺大的,后来他们说什么我没听见,又过了一会,我又往付×1他们那张桌看了一眼,看见稍胖的男子和后来的那名男子一起摔倒在地上了,我一看打架,就走了。7、证人谈×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4日晚上9点多,我一人到分钟寺大道必成火锅店内吃饭,当时我坐在一进门左边不远的一个桌子上,后来一进门右边有一桌的三个男的中一个胖的和一个瘦的人不知为什么吵起来了,吵了几句就互相打起来了,打了一会,就倒地上了,当时饭店老板在边上就去拉他们,并说:“不能打了,我这还有客人,影响不好。”那个瘦的男子说:“谁都不用管,我谁都不怕,来了我整死你们。”因为有人挡着,具体他们倒地后还怎么打了,饭店老板是怎么拉的我就没看见。8、证人付×2的证言证实:付×1发生打架的事后的四五天的一个晚上8时左右,付×1在饭馆里被警察带走了,我着急了,夜里12点多,我就去找了张×,想让他帮忙去派出所打听这件事,后来张×要了好多钱,我现在知道被骗了。9、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10、调解协议及收条证实:赵×、付×1与高×在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11、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付×1曾被劳动教养及解除劳动教养的情况。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付×1身份情况。13、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被害人高×及证人张×现均无法取得联系。14、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成寿寺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破获经过及被告人付×1到案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付×1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建议量刑适当。被告人付×1辩称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高×及张×是陷害自己的意见,根据现有证据,均不能证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付×1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高×陈述及证人侯×、张×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付×1的犯罪事实,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故本院对辩护人的意见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付×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魏文龙人民陪审员  李昌钰人民陪审员  郭春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夏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