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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纳溪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喻亚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喻亚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纳溪民初字第533号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泸州市纳溪区友谊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X2083545-1。法定代表人李琪,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春明,该社员工。被告喻亚梅,女,生于1980年9月13日,汉族。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纳溪农村信用社)诉被告喻亚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纳溪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亚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10日,被告因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2009年7月6日,因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向原告申请展期,借款展期期限至2010年7月5日,双方重新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归还本息。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喻亚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0日,被告以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利率为10.125‰。原告于2007年7月10日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因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于2009年7月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当日,双方签订了《展期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展期期限至2010年7月5日,并重新约定了借款利率为8.55‰。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2年4月1日撤回对被告的诉讼。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展期申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展期借款协议》、借款借据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喻亚梅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展期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亚梅偿还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喻亚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琳娜审 判 员  周海容人民陪审员  马世玉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林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