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耿某某与慕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慕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618号原告耿某某。委托代理人耿某甲(系原告之子)。被告慕某某。原告耿某某诉被告慕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慕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某诉称,被告慕某某借慕某甲与其子耿某甲的婚姻向其索要彩礼人民币77600元、银元6枚,给其家庭造成了经济困难,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慕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原告耿某某之子耿某甲与被告慕某某之女慕某甲经陈某某、郭某某(已故)介绍,以彩礼人民币76000元、银元4枚订婚,2010年5月30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慕某甲的陪嫁物品有电脑一台,项链一条、耳环一对(慕某甲已带走)等物。同居期间,双方感情一般,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2年5月25日,慕某甲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就彩礼返还问题经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2、原告耿某某陈述、被告慕某某调查笔录、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被告慕某某借婚姻收取原告耿某某彩礼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耿某某之子耿某甲与被告慕某某之女慕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被告之女已离开原告家,自行解除了与原告之子的同居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婚姻彩礼的请求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因银元属于禁止流通物,原告诉请被告返还银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借婚索财,给原告生活造成困难,且其女与原告同居时间短,故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及(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慕某某返还原告耿某某彩礼人民币45000元;上述判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原告耿某某负担540元,被告慕某某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浩军审 判 员 马同权人民陪审员 秦新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宝宝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