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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民终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与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民终字第380号上诉人(原审沈晓红)。委托代理人:张学锋。被上诉人(原审沈杰)。委托代理人:蒋颖。上诉人沈晓红与被上诉人沈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前由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2)嘉桐崇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沈晓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锋、被上诉人沈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沈晓红购买了位于海宁市海州街道现代城3幢2单元1604室的商品房一套(总价款为468817元),首付款140645元由沈晓红支付,余款通过向中国工商银行海宁支行进行贷款的形式进行偿还。××××年××月××日,沈晓红与沈杰登记结婚。2011年4月9日,沈晓红以100万元的价格将上述商品房卖给孙秦娟,并于2011年4月21日办理了房产证过户手续;孙秦娟于2011年4月9日和7月22日两次共计支付购房款100万元(第一次50万元为定金,第二次50万元为购房余款)。2012年2月2日,沈杰与沈晓红在桐乡市人民法院的调解下离婚,离婚时未对双方共同还贷部分进行分割。一审另查明,在沈杰、沈晓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银行还贷金额为359060.25元,其中2011年4月11日沈晓红父亲沈明达一次性存入沈晓红银行还贷账户29×××37元,沈晓红房贷还清。2012年10月11日沈杰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沈晓红给予沈杰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房款)3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沈晓红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有以下三个主要的争议焦点:第一,位于海宁市海州街道现代城3幢2单元1604室的一套商品房在未被沈晓红出售之前的产权归属问题。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该商品房系沈晓红在婚前购买,房产证上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沈晓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此,该商品房在未被出售之前所有权人为沈晓红,而不是其父沈明达。第二,在沈杰、沈晓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沈晓红父亲沈明达等人存入沈晓红银行还贷账户款项30×××37元(14400元+29×××37元)的性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按月还款中沈晓红父亲沈明达归还的14400元,是一种代理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精神。2011年4月11日沈晓红父亲沈明达一次性存入沈晓红银行还贷账户29×××34元是沈晓红在同年4月9日所得50万元售房款的一部分,是沈晓红父亲代其偿还房贷。故在性质上上述款项均应认定为双方婚后共同还贷金额。第三,对车位7万元是否应包括在该房屋售价100万元内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房屋与车位是两个单独的不动产,根据售房协议载明,房屋售价为100万元,而不是房屋与车位售价100万元,且两份收条中明确房屋转让定金50万元,房屋转让余款50万元,未写明车位转让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房屋转让款为100万元,车位款不能计算在内。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该房屋为沈晓红婚前购置,2009年9月13日前的首付款140645元+还贷24337元+婚前所付金额升值部分为沈晓红个人财产,××××年××月××日至2011年4月11日还贷359060.25元及其升值部分为其夫妻共同财产。从2008年12月18日购置该房到2011年4月9日出售,总投入524042.25元(140645元+24337元+359060.25元),房屋出售款100万元,增值475957.75元;按照投入收益比例,婚后还贷及其增值部分共为685175.54元(359060.25元÷524042.25元×1000000元),扣除最后还贷29×××37元,余额为390438.54元,平分为195219.27元。因此,沈晓红应当支付沈杰195219.27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沈晓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沈杰归还的房贷及其增值部分195219.27元;二、驳回沈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保全费2070元,共计5045元,由沈杰负担1868元,由沈晓红负担3177元。上诉人沈晓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该房屋确实登记在沈晓红名下,但并非是其父亲沈明达为其购置的婚房,而是沈明达自己离婚后购买的、用于自己居住的房屋。2)该房屋的按揭款,没有一分钱是沈晓红与沈杰共同还的,而是由沈明达在还贷。3)房屋由沈明达出资装修并居住使用,沈晓红与沈杰婚后从未在此居住过,双方离婚时也没有涉及到这套房屋的产权或共同还贷,说明双方也认为该房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2、一审将房屋购买价格与出售价格作简单相减,没有考虑房屋的装修及车位价格。违反交易常识,显失公平。1)争议房屋在购买时花费了70000元购置车位,虽然车位与房屋是独立的,但功能上却是紧密相连的,在实际生活中有无车位对房屋价格具有重大影响。本案房屋出售合同中写明了车位一并归购买人,因此100万元出售价格中当然也包括车位的价格。2)争议房屋在出售时已经由沈明达进行了装修,所以100万元出售价格中包含了装修的价值。3、本案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1)本案案由是婚后财产纠纷,属于债权范畴,在债权认定时,需要考虑债权形成的事实、原因等因素,但一审仅简单以物权法第十七条来确定该房屋属于沈晓红,而否定其实际所有人是沈明达。本案房屋出资购买、装修居住、使用、还贷均由沈晓红父亲沈明达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一审将沈明达的还贷行为认定为代理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所涉房屋在婚姻存续期间已经转让,转让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使用处理完毕,因此,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沈杰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沈杰承担。被上诉人沈杰口头答辩称,该房屋在没有出售前是属于沈晓红的,而不是沈明达的。还按揭款是沈杰与沈晓红两人的共同行为。另外,100万元售房款中是不包含7万元车位价格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沈晓红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一审认定“2008年12月,被告沈晓红购买了位于海宁市海州街道现代城3幢2单元1604室的商品房一套……”错误,该房屋实际是由沈晓红的父亲沈明达购买的,只是产权登记在了沈晓红名下。2、一审认定“2011年4月9日,被告沈晓红以100万元的价格将上述商品房卖给孙秦娟……”错误,实际成交价是85万元。3、一审遗漏如下两个事实:1)房屋每月的按揭贷款是由沈晓红父亲沈明达在支付的;2)沈晓红、沈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未在该房屋内居住过,也没有还过贷款。沈杰对一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二审庭审中,沈晓红申请其父沈明达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沈明达作证称,买海宁这套房屋是因为当时他离婚了,想与海宁的孙某某同居,但当时这个孙某某还没有离婚,由于担心将来跟孙某某在财产上说不清楚,所以房屋才登记在女儿沈晓红的名下。买房那时沈晓红还在湖州上大学。房屋买来后装修花了20多万元,签过一个装修合同,但不是很详细,因为很多东西都是自己买的。房屋在装修好以后没几个月就住进去了。沈晓红、沈杰婚后从来没有在这间房屋内居住过。他也没打算把这间房屋送给女儿。房屋每月的按揭贷款是2200多元,都是他在还的。沈杰连在哪个银行贷的款都不知道的。该房屋总价56万多元,包括7万元一个车位。首付是14万多元。房屋后来卖给孙某某,最终成交价是85万元,包括了车位、装修以及家里的家具、电器。孙某某付的是现金。对沈明达的证人证言,沈晓红质证认为,该证言证明了沈晓红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沈杰质证认为,证人与上诉人之间是父女关系,对其证言的证明度和真实性都有异议。同时认为,证人所述并非事实。买房当时沈杰就已经与沈晓红同居了,沈晓红与沈杰同居后就放弃了学业,在沈杰父亲开的厂里上班。买房是沈明达带了沈杰与沈晓红一起去的,是沈晓红签的字。首付款是沈杰帮付的。当时沈明达根本没有钱,他借了沈杰父亲的三间店面,连水电费都是沈杰父亲在付。另外,沈晓红自与沈杰同居后,她父母就没给过她一块钱,她工作在沈杰家的厂里,住也住在沈杰家,每个月还以还贷名义跟沈杰要4500元,所以每个月的还贷钱都是沈杰还的。一审时沈杰才知道每月还贷只要2000多元。沈杰二审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沈晓红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经审核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沈明达系沈晓红的父亲,且其陈述内容与其本人有完全利益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有关沈晓红异议部分事实,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于判决理由部分阐述。二审另查明,沈晓红(甲方)与孙某某(乙方)的《购房协议》第1条载明“甲方住宅房价为壹佰万元正人民币出售给乙方(包括地下车位65号)。”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由于涉案房屋已在沈晓红与沈杰离婚前就已出让,故本案不涉及房屋的归属。本案争议在于沈杰有否出资,如果有出资,则其理应享有出资部分的价值以及基于出资所产生的增值部分。至于首付款及婚前还贷实际系沈晓红本人所付还是其父沈明达所付,不影响沈杰的上述权益。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登记于沈晓红名下,还贷账户也在沈晓红名下,因此每月的还贷可以推定系沈晓红在归还,沈晓红主张其婚后的贷款实际系由其父亲沈明达在归还,证据尚不充分。一审根据沈晓红提供的付款凭证,认定其父经手并支付了部分贷款,但由于只是部分,尚无法推定全部贷款系其父亲在归还,同时由于沈明达系其父亲,由父亲代女儿归还贷款亦不违背中国百姓家庭的传统,应属合理之举,故一审认定沈晓红婚后所还贷款系其与沈杰两人共同归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有关增值额,一审以房屋出让款收条中并无车位价格为由,将车位价值排除在房屋出让款之外有误,二审应予纠正。事实上,沈晓红与受让人孙某某达成的《购房协议》中明确房价100万元包括了车位,且车位也已交由孙某某在使用。故应将70000元车位购置费计入沈晓红的婚前所付款中,则按照一审计算方式,婚后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为359060.25元×1000000元÷(140645元+70000元+24337元+359060.25元)=604435.54元,扣除最后还贷29×××37元,余309698.54元,平分后为154849.27元,此应由沈晓红支付给沈杰。至于房屋实际成交价格,沈晓红主张实际成交价为85万元而非100万元,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计算应付款数额错误,二审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桐乡市人民法院(2012)嘉桐崇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二、沈晓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沈杰归还的房贷及其增值部分154849.27元;三、驳回沈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保全费2070元,共计5045元,由沈杰负担2752元,由沈晓红负担2293元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04元,由沈晓红负担3397元,沈杰负担8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坤审 判 员  谭 灿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苏 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