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杨某某、资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杨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247号原告龙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陈有木,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兰,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鹏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有木,被告杨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杨某某驾驶川QD85**号小型客车由宜宾往南溪方向行驶至S307道113KM+400M处时,与原告龙某某所驾驶的川BS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龙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被告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龙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宜宾南山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后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七级伤残、需续医费4500元,误工损失日150日。因被告杨某某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以下损失:1、医疗费:9972.80元(含续医费4500元);2、误工费15000元;3、护理费10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5、营养费210元;6、残疾赔偿金1601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1900元;10、车辆损失500元。以上共计201315.80元。请求被告方在交强险中先行赔偿120500元,余下由被告方承担70%,共计要求被告方实际赔偿177096.26元。被告杨某某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2、本案事发后我为原告龙某某垫付了新康医院的治疗费42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某某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内分项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中由我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70%;2、建议扣除10%总医疗费作为自费药品费用;3、误工费只认可8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4、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均无异议;5、交通费无异议;6、鉴定费请法院依法认定;7、残疾赔偿金应按九级伤残系数,农村人口标准计算;8、精神抚慰金只认可5000元;9、车辆损失无票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杨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川QD85**号小型客车由宜宾往南溪方向行驶至S307道113KM+400M处时,与原告龙某某所驾驶的川BS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龙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被告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龙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龙某某在宜宾新康医院产生治疗费424元(系被告杨某某垫付),其后被送至宜宾南山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产生医疗费5472.80元,出院医嘱:休息2月,加强营养。2013年7月4日,原告龙某某自行到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该中心以宜新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4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龙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右下肢瘫(肌力4级),评定为七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4500元,误工损伤日致受伤之日起计算为150日。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自行垫付。另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杨某某为其所有的川QD85**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原告龙某某系宜宾市翠屏区象鼻街道大麦村居民,该地属宜宾市城市郊区,其承包的土地大部已被国家征用,原告龙某某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在外务工所得。2010年6月起至本案事发前,原告龙某某在位于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的四川富正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事机修电工工作。庭审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对原告龙某某的伤残等级按九级伤残确认,误工天数按80天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病情证明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表、翠屏区象鼻街道大麦村村民村委会证明、保单抄件、本院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龙某某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由被告杨某某负主要责任,故被告杨某某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龙某某虽系农村户籍,但其耕种的土地大部已被国家征收,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经本院调查属实,故本院依法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对被告方要求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对原告龙某某的伤残等级按九级伤残确认,误工时限按80日确认,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龙某某作出的4500元续医费的鉴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的新康医院医疗费424元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为减少诉累,本院依法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龙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含续医费)9972.80元,本院结合有效票据和鉴定意见依法确认9972.80元。对被告保险公司扣除自费药品费用的辩论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费药费用数额,且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对扣除自费药费用事宜达成一致,故本院对该辩论意见依法不予采信。2、误工费15000元,本院结合被告保险公司辩论意见依法确认8000元(100元/天×80天);3、护理费1050元,本院结合被告保险公司辩论意见和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依法确认950元(50元/天×1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本院结合被告保险公司辩论意见和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依法确认285元(19天×15元/天);5、营养费210元,本院结合医嘱和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依法确认190元(19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160104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依法确认81228元(20307元/年×20年×0.2);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依法确认6000元;8、交通费300元,本院结合被告保险公司辩论意见依法确认300元;9、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查明损失必要支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结合有效票据依法确认1900元;10、车损5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经本院确认原告龙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08825.80元。原告龙某某的各项损失108825.80元,其中医疗费损失10447.80元,加上被告杨某某垫付的424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10000元,余下871.8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70%即610.26元。原告龙某某的伤残部分损失9837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品迭扣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某某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8564.26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24元;三、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42元,依法减半收取1921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921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鹏飞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聂 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