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霍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霍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302号原告牛某某,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山东九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发启(系原告牛某某之父),男,195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霍某某,女,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霍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涛、牛发启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牛某某及被告霍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霍某某于2012年农历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婚约关系。我二人交往中,我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75350元。其中,见面礼16000元;倒水礼500元;下帖礼16000元;要好礼2000元;送好礼20000元;价值2300元的电动车一辆;价值850元和价值1700元的手机各一部;办结婚仪式前,被告又向我索要彩礼10000元;2012年农历11月12日在举行结婚仪式当天,我给付被告下车礼1000元;摘花钱1000元;挂门帘钱2000元;三天回门时,被告再向我索要2000元。期间我与被告一同出去玩及照相花费近万元。我与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但不到半个月,被告便无故离开我家未回。后经媒人再三调解无济于事。现我要求被告返还我彩礼75350元。被告霍某某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农历6月份经媒人段爱姣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婚约期间,双方按农村习俗进行了财物交往。见面时,原告牛某某给付被告霍某某见面礼16000元,被告霍某某回礼金200元;下贴时,原告牛某某给付被告霍某某下帖礼16000元,被告霍某某未回礼金;要好时,原告牛某某给付被告霍某某要好礼2000元,被告霍某某未回礼金;送好时,原告牛某某给付被告霍某某送好礼金20000元及两轮电动车一辆,被告霍某某未回礼金;商量结婚时,原告牛某某再给付霍某某礼金10000元。交往期间,双方为增进感情,共同进行了其他部分消费支出。2012年农历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婚礼当日,原告又按习俗给付了被告霍美娥下车礼1000元、摘花礼1000元、挂门帘礼2000元。后,双方仅同居半个月余,被告霍某某便不辞而别。另查明,原、被告婚礼当日,被告及其家人置办了嫁妆,有:液晶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四组合家具一套、梳妆台一套、电脑桌一张、吃饭桌一张、电视柜一套、沙发一套(两大一卧)、盆架一件、脸盆一个、衣架一件、被子八床、被单两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礼前按当地习俗进行财物交往,应当认定为彩礼,共计:63800元及两轮电动车一辆。因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基于婚约和农村风俗形成的财物纠纷,当婚约解除时,彩礼应当返还。但原、被告在未登记结婚的情况下,已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本院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已举行婚礼并短暂同居生活的事实,酌情认定由被告霍某某返还原告牛某某彩礼50000元较为适宜。原、被告双方交往期间的消费支出及婚礼当日的各项礼金4000元,应当认定原告为增进双方感情的赠与行为,故被告霍某某不应予以返还。原、被告婚礼当日,被告霍某某及其家人置办的嫁妆,应属被告霍某某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霍某某所有,在彩礼返还时,原告牛某某应一并返还被告霍某某。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某某返还原告牛得草彩礼50000元;二、原告牛某某返还被告霍美娥的个人财产(详见已查明部分);三、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案件受理费1684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842元,被告霍某某负担842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华审 判 员 赵相旗人民陪审员 苏雷亮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邢志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