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占亭、姜淑清、陈桂荣、王一鸣、王鑫与被告唐山宏骏物流有限公司、王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亭,王鑫,陈桂荣,王一鸣,唐山宏骏物流有限公司,王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684号原告王占亭,男,1951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现住唐山市。原告姜淑清,女,1950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丰润区,现住址同上。原告王鑫,女,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桂荣,本案原告。原告陈桂荣,女,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望奎县。原告王一鸣,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唐山宏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表人刘长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明军,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唐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负责人刘晓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占亭、姜淑清、陈桂荣、王一鸣、王鑫与被告唐山宏骏物流有限公司、王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亭、姜淑清、王鑫的委托代理人即原告陈桂荣、原告王一鸣、被告唐山宏骏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亭、姜淑清、陈桂荣、王一鸣、王鑫诉称,2013年4月3日20时15分许,王金驾驶两轮摩托车沿丰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大宋各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明军驾驶的冀BX5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王金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九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明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唐山宏骏物流有限公司系冀BX56**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被告王明军是其雇佣的司机。被告唐山宏骏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唐山宏骏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赔偿,被告王明军承担唐山宏骏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的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45594元、母亲48276元、交通费42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33元、车辆损失费735元、认证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占亭、姜淑清、陈桂荣、王一鸣、王鑫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9-4】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BX56**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王明军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正本)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车辆情况及投保情况。2、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冀宏司鉴(2013)酒鉴字第0127号血液酒精检验报告复印件、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局物证鉴定室(唐润)公(刑技)鉴(法医)字(2013)04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冀)公(唐润)鉴(痕)字(2013)196号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火化证复印件、王金户口本复印件、王金亲属关系介绍信、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丰认事字(2013)第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证费票据,证明王金死亡的事实、王金的户口性质、王金的被抚养人情况、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损失情况、车损情况及支出认证费情况、交通费支出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辩称,冀BX5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因为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有超载情况,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我公司承担27%的商业险理赔责任。诉讼费、车损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唐山宏骏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家属表示同情,我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王明军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从事雇佣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全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受害人。车损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唐山宏骏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证据1各被告无异议;原告证据2,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仅同意给付一人即48276元,交通费数额过高,认可600元,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同意给付30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同意给付15000元,认证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唐山宏骏物流有限公司主张诉讼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证据1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中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票、部分出租车票的时间在事故发生之前,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占亭、姜淑清系王金父母,系农民,共生育王金等二个子女,原告陈桂荣系王金妻子,原告王一鸣、王鑫系王金子女,王金1968年3月29日出生。2013年4月3日20时15分许,王金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丰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大宋各庄路段时驶入逆向,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明军驾驶的冀BX56**号重型大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金死亡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3-9-4】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明军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山宏骏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家属垫付了20000元丧葬费。2013年7月4日,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丰认事字(2013)第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是王金车辆损失为735元,支出认证费100元。被告唐山宏骏物流有限公司是冀BX5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被告王明军是其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履行雇佣行为。被告唐山宏骏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本院认为,王金、被告王明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王金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并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被告王明军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王明军系被告唐山宏骏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履行雇佣行为,该责任应由其雇主本案被告唐山宏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交通费系原告方实际支出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同意给付6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王占亭、姜淑清在王金死亡时,均达到被抚养人生活费给付年龄,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对以上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应为93870元(5364元/年×17年+5364元/年×1年÷2人)。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30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王金年仅45岁就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的家庭带来很大影响,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合理支持15000元。认证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必要开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应予承担。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55490元(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93870元)、丧葬费19771元(2012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9542元/年÷12个月×6个月)、交通费6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33元、车损735元、认证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94729元。因被告唐山宏骏物流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以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合计293894元,超出该项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属于财产项下的损失有车损735元,未超出该项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全额赔偿。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183994元(294729元-110735元),由被告唐山宏骏物流有限公司赔偿40%计73597.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依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代其赔偿,因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有超载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应免赔10%,只应代其赔偿90%计66237.84元(73597.60元×90%),免赔部分7359.76元是因被告的超载行为导致的,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唐山宏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唐山宏骏物流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12640.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冀BX56**号重型自卸货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76972.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唐山宏骏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五原告各项交通事故损7359.76元,已为五原告垫付20000元,五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被告唐山宏骏物流有限公司12640.24元。三、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五原告承担647元,由被告唐山宏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鲁红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