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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翟敏与魏义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敏,魏义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商初字第384号原告:翟敏,女,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魏义功,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翟敏与被告魏义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义功经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敏诉称:自2012年8月,被告魏义功多次赊买我的纸箱,到2012年12月23日结算时共欠我纸箱款51352元,当时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据。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偿付期限,但被告口头许诺于2013年2月上旬付清,在实际履行中,被告未在许诺的时间内偿付分文,并且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偿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纸箱款5135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义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魏义功向原告翟敏购买纸箱。于2012年12月23日,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箱子款共51352元。上有被告魏义功的签名。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纸箱款5135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卷佐证原告的当庭陈述。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魏义功欠款事实。3、2013年7月30日,本庭对被告魏义功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魏义功对欠款事实及数额均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魏义功向原告翟敏购买纸箱并欠纸箱款51352元,并经本院对被告魏义功的询问,被告魏义功对此欠款的事实及数额也均予认可,故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魏义功理应偿还该笔欠款,原告翟敏要求被告魏义功偿还欠款513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义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义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翟敏欠款513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义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宓登山审判员  袁振宇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李学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