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辖初字第00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庞新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新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商辖初字第0024号原告庞新超。委托代理人茆宝民,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负责人王永亮,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庞新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为赣榆县,事故发生地为连云区,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而本案保险标的物为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地位于新浦区云台乡大岛山采石场,故属于本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审判员 周 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孙小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