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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华美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志强等运输合同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李某某,闫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商初字第464号原告临沂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某某,男,1958年11月19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住本区相公办事处。被告李某某,男,成年,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住本区相公办事处。被告闫某,男,成年,汉族,个体工商户,系山东临沂正行货运中心负责人,住兰山区工业大道与双岭路交汇处路南金兰物流基地信息大楼。委托代理人闫笛,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闫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金顺、孟祥清、被告李某某及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滕涛、张帆、被告闫某的委托代理人闫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25日,我公司与广饶县稻庄镇东通橡胶厂签订合同,由我公司向其提供10吨棉纱,价款10万元,并约定交货日期为2013年3月3日,逾期将支付6万元违约金。2013年3月2日,我公司联系被告闫某经营的山东临沂正行货运中心托运。被告闫某同意承运,并委派其司机即被告李某某持加盖山东临沂正行货运中心公章的运输协议书来到我公司具体办理托运事宜。被告李某某代收运费并装运了货物。后被告李某某驾驶鲁QD07**车辆在途中发生火灾,致使我公司托运的货物全部烧毁,并为此向广饶县稻庄镇东通橡胶厂支付了违约金6万元。后经查询山东临沂正行货运中心并未在工商机关注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或调解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61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实不属实,本次事故发生时车牌号为鲁QD07**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我驾驶,与被告李某某无关,该车只是登记在其名下;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过高,10万元只是原告与第三方约定的货物价值,应以评估机构评定的货物价值为准;三、原告要求赔偿的6万元违约金与我无关,这只是原告与第三人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与我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火灾等事故应按价赔偿,该价值应为货物的实际价值。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只是鲁QD07**车辆的名义车主。该车辆在购买时因被告李某某忘带身份证,所以将车辆登记在我名下,被告李某某才是该车的实际驾驶人,因此本案与我无关。被告闫某辩称,我中心在原告临沂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只起着中介作用。被告李某某不是我中心的司机或员工,我中心只是按照原告用车的要求为其提供车源信息,且已对被告李某某的上岗证、驾驶证等相关资格进行核实,至于原告是否雇佣该司机是其自行决定的事。因此本案与我中心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原告临沂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与广饶县稻庄镇东通橡胶厂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10吨涤纶纱,价款10万元,并约定交货日期为2013年3月3日,逾期将支付6万元违约金。2013年3月2日,原告联系被告闫某经营的山东临沂正行货运中心托运这批货物。被告闫某同意承运,将原告用车的信息发布到信息网站,被告李某某在临沂市金泰配货站看到此信息后到山东临沂正行货运中心要求运输原告的货物。2013年3月2日被告李某某持加盖山东临沂正行货运中心公章的运输协议书到原告临沂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临沂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协议书,被告李某某代收1100元运费。运输途中,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D07**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火灾,原告托运的货物全部烧毁。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货物10万元、运费1100元,并向广饶县稻庄镇东通橡胶厂支付违约金6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6110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系父子关系,被告闫某系山东临沂正行货运中心的负责人。车牌号为鲁QD07**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为该车的实际驾驶人。以上事实,主要依原、被告陈述、举证和法庭调查等所证实,有关证据材料均已附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法庭调查可以确定被告闫某经营的山东临沂正行货运中心与原告临沂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且原告提供的货物配载运输协议书上加盖山东临沂正行货运中心的公章,本案中被告闫某经营的山东临沂正行货运中心未将原告的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期间发生火灾造成原告货物损失10万元,支付第三方违约金6万元,闫某经营的货运中心未能将托运人的货物安全送到目的地,构成违约,应对货物的毁损承担赔偿责任,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山东临沂正行货运中心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应由开办人闫某承担责任。又因运输合同为原告与被告闫某经营的山东临沂正行货运中心签订,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系被告闫某指派,故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不应负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闫某的辩称,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出的6万元违约金,属于被告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沂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11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临沂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淑波审 判 员  邵明清人民陪审员  张 娇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淑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