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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9-13

案件名称

孙京林与青岛阿特机电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京林,青岛阿特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051号原告孙京林,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巩强、于友滨。被告青岛阿特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同康路3号。法定代表人金泰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志晓。原告孙京林与被告青岛阿特机电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京林的委托代理人巩强、于友滨,被告青岛阿特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志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京林诉称,2011年10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1、请求判决确认原告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24000元。被告青岛阿特机电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在此之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被告了解,原告在此之前,与东和铸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的主张是错误的,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1年10月8日到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至2012年5月31日,月工资3000元,期间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等共计7805元。2013年3月8日,原告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确认其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000元。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裁决不服,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刘德玉、证人董京华出庭作证,该两证人证实自己是被告处的职工,并提供被告为其缴纳劳动保险的查询记录。证实原告2011年10月份到被告处干电工,干到2013年1月份,月工资3000元,被告为职工以现金发放工资,职工在工资表上签名。被告对证人证言异议称,两证人证言口径一致,陈述与事实不符,具有串供嫌疑。与原告2012年6月1日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月工资1460元,原告与青岛东和铸造有限公司解除合同时间是2012年5月31日。两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称1460元是标准工资,不是实发工资,应以实发3000元为准。原告还提供与青岛东和铸造有限公司解除合同报告书、农民合同制工人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审批表,证实原告与青岛东和铸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质证称,“原告与青岛东和铸造有限公司在劳动部门备案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5月31日。原告称从青岛东和铸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辞职,辞职后不必然于10月份到被告处工作,该证据不充足”。被告提供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工资表,该工资表没有领工资人签名栏。证实原告该期间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提供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工资表及出勤表,该工资表有领工资人签名栏且签名。证实原告月工资不是3000元。原告质证称,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工资表,该工资表没有领工资人签名,是被告提供的单方证据,为无效证据。对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出勤表无异议。对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工资表有异议,该公司有两套工资表,为避税3000元的工资表也让工人签了名,被告应提供3000元的工资表。原告却举不出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因被告称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工资职工不用在工资表上签名,所以被告还应欠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工资,因此增加请求由被告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工资24000元,变更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二倍工资24000元为21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已全部支付了原告工资,该增加请求超过了劳动争议的范畴,且已过仲裁时效。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56号卷宗,原告提供的裁决书、送达证明、原告与青岛东和铸造有限公司解除合同报告书、农民合同制工人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审批表、证人刘德玉、董京华的证言及劳动保险查询记录,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工资表、出勤表在案,经质证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青岛东和铸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后,虽未及时转移劳动档案,但于2011年10月8日到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5月31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有在被告处工作的职工刘德玉、董京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所作的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到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5月31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表,没有领工资人签名栏,且没有领工资人签名,同时被告提供的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工资表格式内容缺失。加之原告也不认可。所以,该工资表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请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5月31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月工资3000元并有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不认可并提供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工资表证实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月工资均低于3000元,原告称被告有两套工资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月工资3000元明显低于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月工资,违背市场经济用人规律,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认可同意按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2115.17元)作为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的基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未及时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该法应向原告支付七个月的二倍工资,本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应再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七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14806.19元(2115.17×7个月)。原告过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增加请求由被告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工资24000元,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京林与被告青岛阿特机电有限公司在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青岛阿特机电有限公司向原告孙京林支付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4806.19元(2115.17×7个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孙京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60元,合计70元。由被告青岛阿特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月纯审判员  车延新陪审员  左宝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王志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