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行赔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戴方田与三门县浬浦镇人民政府二审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方田,三门县浬浦镇人民政府,浬浦镇贺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3)浙台行赔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方田。委托代理人吴伟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县浬浦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有浙。委托代理人任齐夏。原审第三人浬浦镇贺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英撑。上诉人戴方田诉被上诉人三门县浬浦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三门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的(2013)台三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原告使用的预制场部分被拆除。2011年6月21日,被告作出浬政(2011)2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对贺家村村庄建设基本问题、原告反映的赔偿问题处理情况等进行了回复。原告不服,故向该院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赔偿以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本案原告的赔偿诉讼请求因其要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一案因已超过起诉期限被依法驳回起诉,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以及实体是否违法未经确认,故原告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即知道预制场被部分拆除,但其直至2013年3月19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且,原告曾于2011年就房屋被拆除行政争议提起过行政诉讼,其应当知道行政诉讼中有关诉权和起诉期限的规定。因此原告起诉已超过了最长两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亦应当驳回起诉。另外,原告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金额。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戴方田的起诉。上诉人戴方田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只能从被上诉人的信访回复中真实得知其行政行为违法,因被上诉人一直都推卸责任,认为是第三人的自治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只能从2011年的信访回复中得知。上诉人于2011年9月1日曾经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将此案转交三门县行政争议办公室处理,上诉人已经主张权利,并要求将房屋预制场以及其他赔偿事项一并处理,这说明不是上诉人自身原因。(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上诉人并不知道是被上诉人所为,直到得到信访回复才知道,一审法院用该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驳回实属不当。上诉人的损失是按实际计算的,上诉人要求恢复原状是合理合法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三门县浬浦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三门县浬浦镇贺家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政赔偿要以具体行政行为确认违法为前提。根据本院(2013)浙台行终字第111号行政裁定认定,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三门县浬浦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三门县浬浦镇人民政府恢复上诉人的预制场并赔偿上诉人的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继红审 判 员 徐后利代理审判员 庞丹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