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13年6月7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龙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嗜赌,2009年被告人李某某因赌博输掉了自己所经营的装饰材料店周转资金大约8万元钱。为了获得资金周转,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12月11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衡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衡南县支行)申办可以透支现金的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2010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从农行衡南县支行领取了卡号为622XX9999的金穗准贷记卡一张,授信额度为2万元。当天,被告人李某某持卡透支取现5000元,用于日常周转,此后又陆续透支,截至2010年4月15日,共透支取现19908元。被告人李某某在透支后一直未自觉偿还,农行衡南县支行工作人员先后多次电话催收,并于2010年9月2日、2010年11月15日两次以挂号信形式进行催收,被告人李某某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2013年5月21日农行衡南县支行遂向衡南县公安局报案。2013年6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陆堡村支书阳某某的陪同下主动到衡南县公安局投案,并于同日归还农行衡南县支行透支本金19908元、利息11375.8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周某某、刘某某、阳某某等人的证言;报案材料;还款凭条;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期限透支信用卡,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系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觉偿清所透支款项,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三平人民陪审员 贺雪梅人民陪审员 蒋枝宏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肖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