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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楼民一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周金凤与蒋细军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楼民一初字第170号原告周**,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铁炉社区居委会铁炉组。被告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铁炉社区铁炉组。原告周**诉被告蒋**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正荣、人民陪审员张爱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卓担任本庭记录。原告周**、被告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5月在功能工厂上班相识,于1998年6月在楼区五里乡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2月生一女儿取名蒋*,现在就读岳阳市第七中学。婚后原、被告一直住原告娘家,因原、被告在婚后两年一直没有工作,被告经常怀疑原告在外有问题,时常为小事发生争吵,甚至动手打原告。后原、被告分别在东莞、增城两地打工,但被告在两年打工期间没有支付分文费用给原告,婚生女也一直由原告娘家抚养。由于被告心眼小,原、被告于2005年便在一起上班,期间被告因种种原因,多次对原告实际暴力行为,原告曾提出离婚,但遭到被告的暴力伤害,原告被迫放弃。由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导致现在原告听到被告的名字都害怕,原告已不敢与被告共同生活,且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的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蒋*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小孩抚养费、教育费,重大医疗费用,其中生活费每月1000元,教育费每年1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辩称,1,原、被告之间感情很好,并不是原告起诉中所陈述的感情已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原告所陈述的因家庭条件困难婚后一直居住在原告娘家是事实,正是因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很好,所以原、被告才一起外出打工;2,原、被告共同生活中,一直和睦相处,并不是原告所陈述的与被告经常吵架,被告为了家庭和小孩一直在外打工,将工资的绝大部分都寄回家给原告及小孩使用,并不是原告所陈述的对家庭不负责任,更不是原告所说的被告经常喝酒打原告;3,原告所说被告在外作风有问题也与事实不符,是因为原、被告之间缺少沟通与交流才导致误会的产生;4,被告并没有长期毒打原告,更没有威胁原告,这是原告夸大事实,被告一直在外打工,没有见到过原告,连电话都没有接通,怎么可能打原告,威胁原告;5,原、被告之间现在只是一些小的矛盾,感情并没有破裂;6,法院应该考虑实际情况,多做原、被告之间的工作,原、被告之间的误会是可以消除的,被告也不希望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结婚证、原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地位及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蒋**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由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自由恋爱相识,并于1998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于1999年2月28日生婚生女蒋*。因生活条件有限,原、被告婚后一直居住在原告母亲家中,原、被告双方曾外出打工,后因原告要照看小孩,原告便没有再出去,但原、被告之间还是因家庭的琐事发生争吵,且没有过多的交流与沟通,加之被告的一些过激的行为,深深的伤害了原告,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特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条件有限,时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加之原、被告之间缺少沟通与交流和被告的一些过激的行为,使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慢慢的扩大,原告已惧怕与被告生活在一起,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蒋*现年14岁,现就读于岳阳市第七中学,本院考虑蒋*本人意见,蒋*由原告抚养,鉴于被告的经济条件有限,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1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每月负担500元抚养费给婚生女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与被告蒋**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蒋*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负担500元的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教育费、医药费,原、被告凭有效票据各承担50%,此款限被告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被告探视小孩的义务;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涛代理审判员  陈正荣人民陪审员  张爱民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