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二初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王开礼与宋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礼,宋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二初字第00479号原告:王开礼,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刘宏韬,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虎,男,194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王开礼诉被告宋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中蕴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礼以及委托代理人刘宏韬、被告宋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礼诉称:2008年4月份,被告宋虎的行政村修路。被告承包其村里修路工程,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提供机械设备修路,2008年5月1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机械设备使用款12600元,并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2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法庭所举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内容是“今欠王开礼现金12600元。2008、5、16号,宋虎。”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16日欠原告12600元。被告宋虎辩称:2008年4月份,群堂村修路的承包人是吴子彬,被告是工程监督人,工程的账、款均不是被告经管,被告只是代写欠条,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宋虎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欠条是被告所写,但款不是被告所欠,是吴子彬欠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为被告所在的村里修路工程提供机械设备,2008年5月1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机械设备使用款126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王开礼现金12600元,宋虎,2008.5.16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宋虎称该欠条是代替修路承包人吴子彬所写,拒绝付款,为此酿成纠纷,由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租赁款12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双方建立了机械租赁合同关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宋虎出具欠条,应及时偿还原告的租赁款,其拒不支付租赁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该欠条是代替别人所写,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虎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开礼租赁款126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宋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中蕴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段莉莉 关注公众号“”